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張玉滿
相 對 人 張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8 年5 月
7 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7136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至第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 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 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018號裁判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 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適格為訴 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 抗字第347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 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再按依法律關係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共 有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 條, 準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 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故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倘未列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 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五、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91,000元及利息,依 異議人所述上開款項屬於兩造父親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是異議人主張之債權,乃兩造與其他公同共有 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對相對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 人,當事人始為適格。然異議人僅1 人提出本件聲請,而未 由張阿文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異議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其支付命令 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支付命令之駁回)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 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