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蕭贊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2,800 元(見本院卷第47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