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宋進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坤誼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15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