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姓祖嘗
管 理 人 鍾念華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99元,及自民國108 年 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 元,其中534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29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鍾姓祖嘗坐落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1 至5 樓公設(電號:00-00-0000-00-0 ),因99 年1 月6 日原告委外定期換表時,換表工程明細表中電表倍 數誤植為40倍,自是日起用電度數即以40倍計算,嗣經原告 於107 年11月30日與被告約期會同現場量測確認電表倍數為 80倍,當日即改正。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及經經濟部核准施 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37條規定: 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 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救或退還。基於前述規定及使用者付費 原則,重新核計錯誤期間自99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11月30 日短計之電費為259,763 元。而原告前以108 年2 月26日桃 園字第1088019188號函通知被告,被告以108 年3 月7 日函 復表示不同意補收電費,迄未補繳上開短收之電費。爰依供 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 9,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申設用電均按一定程序申請,並經原告核定 ,且被告自接通用電迄今均係按原告開立之電費單如期繳納 電費,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以誤植電錶倍數向
被告請求短收電費,並無理由;又原告係以生產電力供應一 般民眾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之公司,與商人或製 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相同,故電費之請求權應適 用民法第127 條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是縱認原告得請求短 收電費,其請求106 年2 月份以前之電費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得拒絕給付106 年2 月份以前之電費。又本件電費短收係 因原告於99年間委外定期換電表誤植電錶倍數為40倍所致, 故此部分電費之短收,原告顯具與有過失,被告自得就請求 減輕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 月6 日委外更換被告所在房屋之電表時 ,換表工程明細表中電表倍數80倍誤植為40倍,嗣經原告於 107 年11月30日與被告約期會同現場量測確認電表倍數為80 倍,重新核計錯誤期間自99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 短計之電費為259,763 元,原告復於108 年2 月26日發函通 知被告補繳上開短收電費,被告迄未補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換表工程明細表、營業規章條文節錄、原告108 年2 月26 日桃園字第1088019188號函、電費重核明細表及最新法人登 記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25頁至第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漏計電度費用259,763 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 求短收電費,有無理由?㈡本件短收電費之請求有無2 年時 效之適用?如有,原告得求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請求短收電費,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間成立供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電業法第 57條規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電業擬 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 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在當地公告之。」準此,原告對於營業區域內之請求供電者 有強制締約之義務,其營業規則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 並已公告,對於營業區域內之請求供電者自屬一體適用,所 有請求供電者均得以知悉並受上開規範之拘束,先予敘明。 ⒉又依原告提供之營業規章第37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 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 補收或退還。」(見本院卷第6 頁),可見原告依約提供電 力,如有電費計算發生錯誤之情形,業已明定應按錯誤期間 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縱使原告於被告用電期間定
期寄發電費通知單,並告以電費金額,倘原告嗣後確認有短 收電費之情形,仍得請求被告補繳短收之電費,並未因原告 寄發記載特定電費金額之電費通知單且被告依該通知單繳費 ,即免除被告應繳交其餘短收電費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無 庸繳納短計之電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 原告應具與有過失酌減給付金額等語。惟原告係基於兩造間 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核與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無涉,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顯屬有誤,礙難憑 採。
㈡本件短收電費之請求有無2 年時效之適用?如有,原告得求 之金額若干?
⒈按「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所屬之臺電公司雖為國營事業,但仍係以生產電 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 則就供應電氣以獲取利潤之性質而言,與前開條款所稱之商 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至電氣 (電力)雖屬無形,但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臺電公司並 因此項電氣或電力之供應而取得收取電費之代價,參以使用 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臺電公司係以用電戶 在二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等情,無論 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之請求 權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則電氣(電力)之 供應代價,即與民法第127 條所欲規範短期時效之意旨相當 ,自應有該條款所定2 年時效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 ,提供被告電力使用,並經被告依約使用,則原告即有電費 請求權,惟因短計度數而短收電費,依供電契約及其營業規 則第37條請求應補收之電費,仍屬電費請求權,為上開電力 使用之代價,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所明定。經查,使用電氣(電力)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係以用電戶在2 個月內所使用 ,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 之請求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應認原告於完 成電費月份計算單確認該計費期間電費時,即得對該期電費 請求,請求應補收電費之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又原告於10 8 年2 月26日通知被告計量電表倍數短計,應補繳計費錯誤
期間(99年1 月9 日至107 年11月30日)之短收電費共259, 763 元,嗣於6 個月內之108 年4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 年2 月26日 起中斷,其2 年之時效應回溯至106 年2 月27日止,原告所 得請求之本件短收電費期間,應為自106 年2 月27日起至10 7 年11月30日之期間。另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電費短收重核 表(見本院卷第8 頁),該表以每2 月為一計費期間,是自 106 年4 月(含3 月)之短收電費起算,原告得請求補收電 費應為50,299元(計算式:4,021 元+3,705 元+5,243 元 +5,173 元+3,524 元+4,044 元+4,587 元+4,208 元+ 6,765 元+5,805 元+3,224 元=50,299元)。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電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3 日補充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5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事 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 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 為準駁。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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