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490號
CLEV,108,壢簡,49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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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愛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18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9,018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9,068 元」;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1日審理中,減縮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18 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合作供應商,原告於107 年間,陸續至 被告楊梅廠提供生產設備之零件供應、維修及設備改造之服 務,且均如期交貨並完工,期間貨款含稅總計為329,018 元 。迄料,原告依約提供上開服務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費用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7 份 、統一發票影本7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5 1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當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 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 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 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 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 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 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 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即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 定准予緊急處分,然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 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 程序在內,已如前述,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 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 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 9,0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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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