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407號
CLEV,108,壢簡,407,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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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原   告 簡水來 
被   告 廖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 司)所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張(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 ,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 ,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 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持有聯合公司簽立及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並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無 訛,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屬實,且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30 至13 2 條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情形。從而,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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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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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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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公司│廖津儀│106年7月2日 │106年7月4日 │100,000元 │IA0000000 │
├────┼───┼──────┼───────┼─────┼─────┤
│聯合公司│廖津儀│106年7月4日 │106年7月4日 │100,000元 │I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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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