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羅炳勳
被 告 黃竣彥
李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及被告黃 竣彥自民國108 年1 月17日起、被告李秀雄自108 年3 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1,358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0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謝建民及被告黃竣彥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4日起 及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8 年3 月21日表示欲追 加被告李秀雄(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108 年4 月16日日 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謝建民、被告黃竣彥、李秀雄應 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及本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頁)。末於108 年5 月31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謝建民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因謝建民未經言詞辯論, 此撤回自生效力。另原告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39頁反面),嗣於108 年5 月31日審理時更正請求 權基礎為侵權行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竣彥、李秀雄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黃竣彥於107 年7 月19日,虛構真實年籍不詳之「謝 建民」為買家,而由被告黃竣彥擔任仲介,向原告表示「謝
建民」欲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協議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24 萬元,雙方亦簽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黃竣彥並交付原告10萬元作為頭期款,原告因而將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黃竣彥。被告黃竣彥後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李秀雄。然因「謝建民」遲未能繳交剩餘之14萬元價金 ,原告乃多次要求被告黃竣彥處理本件買賣糾紛。被告黃竣 彥遂佯稱代替「謝建民」與原告協議和解,約定加計系爭車 輛原應給付之尾款14萬元後,由「謝建民」之父即「謝元鳳 」代為清償共18萬元作為本案之和解條件,並由「謝建民」 及被告黃竣彥於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同時由 「謝建民」簽立金額18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作為憑 證。然於買賣契約洽談過程中,原告均未親見「謝建民」本 人,而系爭和解書、借據亦係由被告黃竣彥聲稱交由「謝建 民」簽署,惟原告亦並未親見「謝建民」本人於和解書及借 據上簽名及捺印指紋。則被告黃竣彥、李秀雄以「謝建民」 購買系爭車輛,並佯稱「謝元鳳」會代替「謝建民」支付系 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以向原告騙取系爭車輛等行為,顯係詐 欺原告,以逃避給付剩於買賣價金之債務。又系爭買賣契約 雖記載買賣價金為23萬元,然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和解金為18萬元。從而,被告2 人之詐欺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有18萬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 ,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及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和解書影本、借據影本及與被告黃竣彥之LINE對話紀錄為 證;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李秀雄等節相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2 人皆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2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說明,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和解書及借據上雖載有「謝建民」之簽名及不 明指紋,然系爭和解書及借據上所填載之「謝建民」身分 證字號為「M00000000 」,僅有8 位數字,並非正確之身
分證字號等節,有系爭和解書及借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 至8 頁),且原告亦未曾親見「謝建民」本人或「謝 建民」於系爭和解書及借據上簽名,已如前述,自難認系 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上「謝建民」之簽名及印文為真。又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謝建民」之年籍資料結果略為,全台 名為「謝建民」之人,多達50人;然名為「謝建民」者, 均無與上開身分證字號相類之身分證字號等情,有個人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顯見上開身分 證字號應屬他人虛偽編撰。再者,雖系爭和解書上記載略 為:今商議和解,由乙方(按即「謝建民」)父親「謝元 鳳」出面清償尾款等文字,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謝元鳳」之年籍資 料結果略以:全台僅有一位名為「謝元鳳」之「女子」一 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上 開名為「謝元鳳」者,亦與系爭和解書上所記載之男性「 謝元鳳」不同,則是否確有系爭和解書記載之「謝元鳳」 之人存在,誠屬有疑。綜上,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及相 關資料,可推論系爭和解書上載有之「謝建民」、「謝元 鳳」之人名,均屬虛構人物。則既本件買賣交易,自始至 終皆僅有被告黃竣彥與原告連絡,且於原告將系爭車輛交 付予被告黃竣彥後,即由被告李秀雄登記為所有權人,足 認被告2 人確實係基於詐欺原告系爭車輛之犯意聯絡,而 以虛構之人物,先向原告誆稱願以2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而後僅以10萬元即騙取系爭車輛。是被告2 人之詐欺行為 ,堪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基於詐欺原告系爭車輛之犯意聯絡 ,僅以10萬元騙取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依原告所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車輛總買賣價金 為23萬元一節,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 頁);可認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23萬元;又原告業已取 得10萬元價金,亦經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因被告2 人騙 取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即應為13萬元(計算式:23萬元 -10萬元=13萬元)。雖原告主張其損失18萬元等語。惟 查,原告主張之18萬元,乃係源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 所述之金額,然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之當事人為虛構人 物「謝建民」一節,已如前述,且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
亦無原告之簽名,自難認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具何法律 上效力。從而,原告自無由依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所載 之金額,據以向被告請求。是原告逾13萬元之請求,當屬 無據,無從憑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6日、108 年3 月26日分別補充送達於被告黃竣彥 及李秀雄,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6、32頁)。從而,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黃竣彥給付自 108 年1 月17日起、被告李秀雄自108 年3 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