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899號
CLEV,108,壢小,899,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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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嚴靜雯 
法定代理人 嚴忠明 
原   告 黃渝紋 
法定代理人 吳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達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8日裁定限原告嚴靜雯黃渝紋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分別於108 年6 月10日補充送達於原告嚴靜 雯、於108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黃渝紋住所之警察機 關等節,有送達證書2 紙可稽;是原告至遲應於108 年6 月 27日前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各1 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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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