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627號
CLEV,108,壢小,627,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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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周建瑋 
被   告 李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42元,及其中49,155元自民國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7,641元(含本金49,155元、年費4,680 元、違約金1,200 元、利息2,606 元),及其中49,155元自 民國108 年1 月24日起算15%年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交易明細、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第22 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9,1 55元、年費4,680 元、利息2,606 元,及49,155元自108 年 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原告請 求利息高達年息15%,已經接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3 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5%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 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1 元為當,是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應為56,442元(計算式: 49,155元+4,680 元+2,606 元+1 元=56,442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係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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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