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58號
原 告 郎達祥
被 告 陳建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附民字第388 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4元,及自民國107 年 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 13日,將其申設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八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均以電話告知),在桃園市八德區全家便利 超商,以宅配方式,寄交身分不詳之訴外人許庭瑋使用。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16日20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原 告前上網交易時,因數量設定錯誤,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作,以取消錯誤定單,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0月 16日2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14,005元至 被告帳戶內,而該現金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 遭詐騙共計43,994元,加計15元手續費,共受有44,009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遭詐騙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本 院107 年度易字第810 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書影本證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視同自認,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實施詐欺 取財之意而為上開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原告交付29,989元而蒙受金錢之損失,並因而遭收取手續 費15元等節,業經另案認定在卷,而被告係參與該詐欺集 團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即為侵權行為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4元(計 算式:29,989元+15元=30,004元),並未逾越上開受損 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詐騙行為而錯誤提款,以致遭騙取14,005元等語。惟查, 原告於另案警詢時僅表示略為:其總共轉了30,004元(按 包含手續費),之後才驚覺受騙而報案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第9 頁);可知原告 於另案警詢時,未曾表示其另外遭詐欺集團騙取14,005元 之情事;而本件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民起 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4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