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調字,108年度,646號
CLEV,108,壢司簡調,646,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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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林漢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漢城軒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
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漢城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 清償。緣林漢城為相對人軒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 林漢城怠於請求其對於軒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報酬, 顯妨礙聲請人對林漢城財產之執行。爰依法代位林漢城請求 軒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林漢城董事之報酬,並由聲請人 代為受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林漢城之請求權利,聲明軒



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漢城董事之報酬,並由聲請人 代為受領,然該報酬之給付金額、給付方法多樣,究何種方 法最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合法,尚須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因聲 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林漢城之權利,而與軒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董事報酬達成互相讓步之合意 ,進而拋棄林漢城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 為調解。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況聲請人既已對林漢城取得支付命令暨 其確定證明書,本可逕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林漢城於軒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報酬,聲請人捨此不為,而迂迴聲請 調解並以代位方式為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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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