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紅蕃茄小吃店即羅湯桂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陳書培
訴訟代理人 羅紫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35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羅育橙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 0,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訴外人羅育橙並以原告(即訴 外人羅育橙母親),以及訴外人即訴外人羅育橙配偶藍芊郁 兩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簽立還款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訴外人羅育橙未能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還款,屢經被告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乃以系爭協議書 為憑,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07 年度司促字 第59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即以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3571 號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被告所持系 爭支付命令,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載有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為據,然原告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而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雖簽有原告名,並載有原 告身分證字號,然該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皆非原告所親自簽載 ,原告亦未授權訴外人羅育橙代其簽載,是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既主張系爭 協議書之保證人簽名乃原告授權所為,被告自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之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3571 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然該簽 名確實為訴外人羅育橙經原告授權後代原告本人所簽。蓋系
爭債務僅為單純民事借貸,且借貸數額僅有160,000 元,以 常情言之,殊難想像訴外人羅育橙為此願負刑法偽造文書相 關刑責之風險,而未經原告授權即於系爭協議書冒簽原告之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又原告與訴外人羅育橙為母子關係,而 父母擔任子女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一般借貸習慣,實多有 所見,而符合常情,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羅育橙有無權代理之 情,顯有違常理。又原告既主張訴外人羅育橙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載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乃為無權代理,則該事實即 屬有利原告之事實,同時又因該事實不符常理,屬變態事實 ,則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以擔任系爭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授權訴外人羅育橙於系爭協議書代其 簽名外,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資 料、查封筆錄、本院107 年11月8 日、107 年12月14日桃 院祥梅107 年度司執字第83571 號執行命令影本、民事聲 請閱卷狀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909號支付命令影 本、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羅育橙未經原告授權,而於系爭協議書 以原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簽名等節,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協議書上連 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否係經原告授權所為?茲析述如下: 1 、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 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②權利消滅 規範。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所謂基本 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 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 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 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 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 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件系爭協 議書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 被告主張訴外人羅育橙係獲得原告授權等權利存在事實,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 、經查,證人葉忠翮於審判中證述略為:伊專門替他人作債 務協商,故於被告委託伊處理與訴外人羅育橙間之債務前 ,伊不認識被告。又訴外人羅育橙於代替原告就系爭協議 書上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時,訴外人羅育橙當時並未攜 帶原告及訴外人藍芊郁之身分證及印章或委任授權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知訴外人羅育橙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時,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表彰其取得原告授權之物 件,則訴外人羅育橙是否確實取得原告授權代其簽名,已 非無疑。再查,證人葉忠翮於審判中復證述略以:因訴外 人羅育橙曾經跑路未還被告錢,故於訴外人羅育橙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伊希望訴外人羅育橙可以找連帶保證人,訴 外人羅育橙當時說他一時找不到,伊乃建議訴外人羅育橙 找一願意相信訴外人羅育橙之人,倘訴外人羅育橙當場可 以找到連帶保證人,伊就同意訴外人羅育橙可以代該人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訴外人羅育橙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前,即已向被告借款,且訴外人羅育橙係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下,始因證人葉忠翮要求,方臨時尋找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足見原告至少於訴外人羅育橙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前,並未授權訴外人羅育橙代為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而證人葉忠翮於審判中證稱略為 :訴外人羅育橙現場打了4 次電話,然伊無法聽到原告及 訴外人藍芊郁之聲音,而訴外人羅育橙於撥通電話後,隨 即離開伊有一段距離,但沒有離開我的視線…訴外人羅育 橙當場打電話沒有開擴音…然倘訴外人羅育橙未與原告通 過電話,如何得知原告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7反 面至48頁),足見證人葉忠翮雖看到訴外人羅育橙曾撥打 電話,但根本無從知悉訴外人羅育橙是否有撥通電話予原 告或或有得原告授權簽名之事實。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一 般客觀理性之人,倘突接獲要求其擔任債務保證人之來電 ,應無法於當下立刻允諾,而需於了解債務人借款始末並 審慎評估後,始為是否擔任保證人之決定;雖證人葉忠翮 以訴外人羅育橙自電話中獲得原告身分證字號乙情,推論 原告確實有與訴外人羅育橙通過電話,從而再推論訴外人 羅育橙有獲得原告授權簽名之事實;然訴外人羅育橙與原 告為母子,訴外人羅育橙知悉原告身分證字號,乃屬自然 ,是單憑訴外人羅育橙知悉原告身分證字號,實無從推論 與訴外人羅育橙當時通電話之人即為原告;而證人葉忠翮 既未直接聽聞原告有允諾訴外人羅育橙擔任其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之情,實難僅憑證人葉忠翮之上開臆測,即認訴外
人羅育橙知曉原告身分證字號乙事,即代表獲得原告授權 簽名。另自前揭證人葉忠翮之證言可知,訴外人羅育橙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處於受有急需提供連帶保證人以擔 保系爭債務壓力之時空環境下,而對訴外人羅育橙而言, 除原告及訴外人藍芊郁以外,訴外人羅育橙別無其他可為 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人選,是訴外人羅育橙未經原告同 意,逕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代替原告簽名,亦非全無可 能。綜上,被告無法證明訴外人羅育橙於代替原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前,有獲得原告授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即應為被告敗訴之認定。
3 、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借款僅為單純民事借貸關係且數額極小 ,故訴外人羅育橙應無寧冒擔負刑法偽造文書相關刑責風 險之理,而為原告主張之無權代理行為等語。然依一般經 驗法則,債務人所願承擔之風險與其因承擔風險可得之利 益,固然通常呈現正比關係,然此規律係立基於僅考慮風 險及利益兩項要素所得之結果,而人類所為之行為決定有 其複雜性,實非僅以利益及風險兩項要素比較即可衡量。 以刑法上之竊盜罪為例,實務上不乏甘冒受刑法竊盜罪處 罰,而偷竊價值微小財產之人,顯見行為人是否願冒遭受 刑罰之風險而為不正行為,其因此所得之利益多寡並非唯 一考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的論,無從憑採。 4 、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訴外人羅育橙為母子關係,原告願意擔 任訴外人羅育橙之保證人符合常理,是系爭協議書之簽名 確實已經原告授權等語。然雖債務人於未有合適人選就其 債務擔任保證人時,第一時間所考慮之人選,通常即為其 親屬或配偶,然此僅表示債務人通常欲以其親屬或配偶為 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不當然即表示其親屬或配偶必然同 意擔任債務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縱原告與證人羅 育橙為母子關係,亦非即可推論原告同意擔任訴外人羅育 橙所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授權訴外人羅育橙於系 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 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3571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