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283號
CLEV,107,壢簡,1283,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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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彭永團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 
訴訟代理人 李慶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一樓外牆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天然氣瓦斯表及附連之地面以上表外管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 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1 樓外牆如起訴狀附圖黃框部分 所示之天然瓦斯表及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嗣依桃園市平 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 月10日平地測字第1080000434號 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聲 明如後述所示,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供應天然氣服務,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 樓外牆,設置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4 具非為原告申裝之天然氣瓦斯表及附連之地面以上表外管線 (下稱系爭表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 樓外牆,致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表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表管 拆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訴外人宏亦建設有限公司即系爭房屋社 區建商(下稱宏亦建設)之申請及指示,於宏亦建設取得使 用執照後,二次施工系爭房屋1 樓外牆時,裝設系爭表管, 原始設計圖並無上開外牆。俟宏亦建設交屋,再由用戶申請 安裝瓦斯表,使用天然氣。如經土地鑑測,系爭表管確有占



用系爭房屋,將通知裝設系爭表管之用戶,並拆除系爭表管 ,惟無法自附圖ab點看出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或占用防火巷 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 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 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 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 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此 亦為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四、經查: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天然氣瓦斯表及附連之地面以上表 外管所附掛之牆面,確實屬於原告所有建物桃園市○鎮區○ ○路000 巷00號1 樓外牆之一部,有現場彩色照片、建物登 記謄本、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並未提出業依上開天然氣 事業法相關規定書面事先通知或得原告同意之證明,亦未提 出其附掛係有正當權源之證明。又該天然氣瓦斯表及表外管 所附掛之牆面是在原本的建造執照和使用執照中所無,是於 取得使用執照後才二次施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08 頁、第134 頁反面),則上開牆面既未經建管及消防 相關單位核准,恐有安全疑慮,難認有何保護之必要,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 屬其處分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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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