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1097號
CLEV,107,壢小,109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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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林宜勳 

被   告 廖國祥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廖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90元,及自民國107 年 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 元由被告負擔3,147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8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1日審理中,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0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59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中正路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北龍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突自外側車道向北龍路往楊梅方向之路 口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不慎迎面撞擊適行駛於沿中正路外 側車道往石門方向直行、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支出道路救援費6,200 元、計程車費用5,19 0 元、租車費用25,500元、法院裁判費1,000 元、車輛鑑定 費3,000 元,並因前往修車、進行調解、訴訟,而向其任職 之公司請假3 日,受有薪資損失6,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肇事責任。伊為殘障人士,無工作能力,目 前受楊梅共生家園收留,故伊無支付原告請求金額之能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及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單、請求明細表、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揚租賃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 證明、計程車費收據NO .D0000000、收據RECEIPT 、六一 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收據、龍潭義交車隊計程車收 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影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匯票及郵政入戶匯 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及 第62至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2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 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執照、原告駕駛執照 、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及 第44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 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本件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2 、倘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 責任,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1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交通事故 發生前我行駛中正路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左轉北龍路,左 轉前我有打方向燈,然後我就左轉,結果就有一台車突然 在我前方出現,我們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交通事故發生前我 行駛中正路外側車道往石門方向直行。當時我在停等紅燈 ,等綠燈我起步後,於事故地點,我看見對方從對向外側 車道左轉北龍路,然後我們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大致相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各自行 駛於同一道路、相反方向之外側車道,而於雙方行駛至系 爭路口時,直行之系爭車輛即與進入系爭路口、正欲左轉 北龍路往楊梅方向之A 車發生碰撞。又自事故現場照片可 見,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乃屬以中央劃分島區分雙向四車 道之道路,此有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 反面),而經本院職權調查GOOGLE網路地圖資料,顯示該 路段於內側車道上確實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是依前 揭規定,該路段既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被告即應依兩 段式方式進行左轉;惟自前揭被告之陳述可悉,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並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而係逕自中 正路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切入並直接左轉北龍路;且A 車 既為轉彎車,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本應禮讓系爭車輛 優先通行;惟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監視畫面時間 :12時35分27秒時,被告駕駛A 車跨越中正路中央引導線 由對向左轉彎車前方行左轉彎,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 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續直行。12時35分29秒時,兩車發 生碰撞。」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可知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2 秒,被告駕駛A 車正於中正路中央準備左轉, 同一時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有部分車身進入系爭路 口,然被告卻未讓正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先行 ,便逕向北龍路左轉,足見被告駕駛A 車有未依兩段方式 左轉,並於左轉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碰撞系爭 車輛,其行當為肇事原因。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亦 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認為:「 一、廖國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 標字之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 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林宜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3 月19日桃市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而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 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2 、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0元:
(1)租車費用部分,得請求25,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工作地點,而自 其住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工作地點較為耗時,故有租車 之必要。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為25,500元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07 年2 月21日至同年3 月 15日,共計23日等節,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友達光電)一節,有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主 張其因工作需求,有時須從住家往返友達公司龍潭科技園 區(簡稱L6B 廠,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及 龍潭渴望園區(簡稱L5A 廠,地址為桃園市龍潭區渴望園 區新和路1 號)。則自原告現居址即桃園市○○區○○街 000 巷00弄00號至L6B 廠,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需轉乘兩 班公車,耗費約2 時15分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 與原告於審判中陳述略為:「龍潭區有達公司上班。住家 為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我家離公車站有點遠,轉車要一 個多小時…」等語相符;又倘自上開住處前往L5A 廠,則 無合適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搭乘一節,亦有GOOGLE地在 卷可稽,則考量通勤之交通時間、機動性及便利性,原告 實有搭乘汽車上班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該段時間有租 車必要等節,應屬可採。又自原告提出之租車收據記載可 知,原告係於107 年2 月21日開始租車,租車費用為25,5 00元一節,有大揚租賃車專用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7頁),可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日,即為原告開始租車 之日,雖原告提出之租車收據僅記載其開始租車之日,未 記載其租車之末日,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23日,已如 前述,量以原告支出之租車費用為25,500元,可推估原告 支出之1 日租車費用約為1,000 元上下,符合一般租車價 格,堪認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當屬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所支出,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之租車費用 25,500元,即屬有據,當屬可採。
(2)計程車費用部分,得請求5,190元: 原告主張因其未能預料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何,故於修 車之初,未逕行租車,而先以計程車代步前往其工作地點 即友達光電,又因適逢農曆春節,而其老家位於雲林縣,



故其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他處乘車返鄉之必要,因而陸續於 107 年2 月15日至21日間,支出計程車費用共5,190 元等 語。經查,系爭事故係於107 年2 月15日發生,系爭車輛 則係於107 年2 月21日始進廠維修,而原告難以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之方式,自其居所前往其工作地點,業如前述, 又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官方網頁公佈之民國107 年行事曆 可知,前揭系爭車輛尚未修復之期間適逢農曆春節連假期 間,衡諸一般常情,於過年期間,臺灣民眾原即有返鄉及 拜訪親戚之習俗;又綜合前情,原告於前揭期間亦有搭乘 計程車前往公司,或為返鄉而搭乘計程車前往乘車地點之 必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顯示,原告係分別於 107 年2 月15日、同年月16日、18日、19日、20日、21日 搭乘計程車,此情有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費收據NO . D0000000、收據RECEIPT 、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計程 車收據、龍潭義交車隊計程車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8至70頁),可知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皆介於系 爭事故發生至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日期間,足證原告於上 開期間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皆屬必要支出。又自原告提出之 計程車收據可知,原告於107 年2 月15日、同年月16日、 18日、19日、20日、21日,分別支出1,520 元、860 元、 1, 180元、520 元、570 元、540 元,共計5,190 元之計 程車費用等情,有前開支出金額皆有計程車運價證明、計 程車費收據NO .D00000 00 、收據RECEIPT 、六一七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收據、龍潭義交車隊計程車收據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足證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 計程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3)道路救援費部分,得請求6,20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另負擔道路救援費用6,200 元,並 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64至65頁)。查其中服務案號00000000號簽認單記載略為 :「…服務日期:107 年2 月15日,派案時間:12時50分 …故障地點:325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北龍路…」等文 字(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系爭事故業經前述認定之發 生日期、地點、時間皆相符,又服務案號000000000 號簽 認單記載略為:「…拖吊目的地,服務廠:原廠,地址: 324 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4頁) ,亦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記載略為:「…3245 3 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188 號…」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63頁)相符,可知原告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而支出自肇事地點移動系爭車輛至他處之道



路救援費,並於嗣後因需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修復,而再 次支出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之道路救援費,堪認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4)法院裁判費及鑑定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請求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均核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兩造如何負擔之裁 判。是原告將此列為求償項目,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薪資損害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而向公司請假以修車、出庭、調 解,受有薪資損失6,000 元之損失等語。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 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到庭進行調解及應訊,乃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 所必須,其主張因此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核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並非直接必然,即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通常不必然發生原告應請假開庭致無薪資之損害,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開庭、調解所致 薪資損失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需向公司請假前往修車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 000 元一節,固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及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及66頁),然前 揭證據僅顯示原告之日薪經計算約為一日2,115 元及系爭 車輛於107 年2 月21日進廠維修,而無法看出原告是否於 當日確實向公司請假致受有扣薪之損害,以及該損害與系 爭車輛受不法侵害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就上 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 採認。
(6)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90元(計算 式:5,190 元+25,500元+6,200 元=36,890元)。(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 年9 月27日對被告之同居人為補充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9 月28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90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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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3,00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4,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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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