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7年度,568號
CLEV,107,壢保險小,568,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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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徐子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 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 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 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 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 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 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 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 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46 號民事裁判要旨)。兩造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法院按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作判決(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自應受上開 證據契約之拘束,而經鑑定結果認:「第一段:1.徐子桓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自行控車失當倒地,為肇事原因。 2.、謝沅珈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1.徐宇帆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2.謝沅珈駕 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本 院審酌車禍發生之情節,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行為在先,為先行主動製造風險之一方,致衍生第二段 交通事故,其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較重之70%過失責



任,訴外人徐宇帆僅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 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 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判)。原告承保車輛之維修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338元,徐宇帆與原告成立調解並 已經給付原告23,000元,並未低於其內部分擔額(47,338 30%=14,201),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餘額24,3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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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