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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041號
CLEV,105,壢簡,1041,201906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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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謝金榜(兼謝業新之繼承人)


      謝在標 
      張雲堦 

      張桓誠 

      張桓維 
      彭梅蘭(兼謝業新之繼承人)

      謝清勇(兼謝業新之繼承人)


      蔡欽銘 
      劉秀玲 

      曾張美玉


      温兆椿 

      黃欽銘 

      徐麒原 

      蕭清雲 

      林昭美 
      謝在裕(兼謝業新之繼承人)

      謝玉鳳 
      謝廖清梅
      謝忠毅 
      謝金龍 
      謝金宏 

      謝忻陵 
      玉嬌(1)


      玉蓮(1)



      謝茂貞 

      謝在淦 

      謝蘭香 
      謝秀香 
      謝秋香 

      沈効晃 
      沈夢蝶 
      沈琬婷 
      謝利莞 
      葉彭鳳妹
      葉時淳 
      黃沛儀 
      葉安閎 
      葉芊每 
      葉庭妤 
      葉時森 
      葉時萬 
      葉星吟 
      葉秀玉 
      葉斯倚 
      葉斯柘 
      謝華光 
      謝華明 
      羅謝瑞蘭
      蘇謝瑞珍
      王謝鳳嬌

      瑞琴(1)

      莊榮彩 
      莊萬松 
      莊萬德 
      莊華鈞 
      莊華恩 
      莊培瑄 
      莊明韸 
      莊貴清 

      莊運妹 
      莊淑慧 
      莊淑美 

      吳葉信妹
      吳鋴步 
      曾吳貴妹
      林先祖 
      林繼龍 
      林晴雯 
      林宜民 
      林宜宗 
      林淑真 
      林淑珊 
      温宏偉 
      林秋妹 
      謝清峯 
      謝清熾 
      謝清忠 
      謝心姆 

      瑞琴(2)

      邱上妹 
      謝清富 
      謝清貴 
      謝春美 

      謝瑞雲 
      謝瑞貞 
      謝黃玉蘭
      謝清泉 
      清水 
      貴菊 
      黃智鈞 
      黃昱瑋 
      黃耀陞 
      有進 
      許素貞 
      清濤 
      之頴 

 
      幸穎 
      立安 

      楊幼妹
      玉嬌(2)

      彭淑妹 
      天耀 
      宏程 
      元岳 
      清香 
      黃清連 

      黃榮鑑(黃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富(黃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壽(黃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珠(黃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珠(黃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范秀妹

      清烺 
      清煦 
      懿瑩 
      懿姿 

      葉秀妹
      夏桃妹
      玉蓮(2)

      孟容 
      玉煙 
      美妍 
      勝今 
      勝仟 
      勝隆 
      秋枝 
      素秋 
      黃玉梅 
      世欽 
      世宏 
      巧詩 
      正成 
      正仁 
      正寶 

      正忠 
      美梅 
      春梅 
      豐屹 
      耀慶 
      秀燕 
      雨錡 
      陳陞妹
      天生 
      美珠 
      美鈺 
      廖文達 
      廖梅嬌 
      蘇廖維嬌

      廖玉嬌 
      廖陳秀英(兼廖文窓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勝 
      廖文賢 
      廖文福 

      廖運富 
      彭筱君 

      彭慧萍 
      彭鈺閔 
      彭成琁 
      彭成洋 
      彭新鳳 

      彭月英 
      彭月琴 
      黃芷鈴 
      彭明鑑 

      彭明益 
      彭瑞蓮 
      彭瑞蓉 
      彭瑞華 
      盧廖森妹
      廖澄妹 
      林廖滿妹
      廖六妹 

      王廷汴 
      王廷朋 
      沈王月珠
      羅王富美
      王月雲 
      羅煥龍 

      羅金珠 
      元祥 
      在恩 
      在昇 
      羅靖妹
      余春梅
      秀蓮 
      春蓮 
      徐文龍 
      在添 
      陳坤榮 
      陳忠發 

      黎美妏 
      洪偉程 
      洪韶韓 
      洪藝甄 
      曾肇殷 
      曾肇宏 
      曾秀蓮 
      曾秀貞 
      曾秀玲 
      莉珠 
      姜梅蘭
      義雄 
      在景 
      莊進榮 
      莊福添 
      劉瑞霞 
      莊正彥 
      莊書寧 
      莊秀蘭 
      劉瑞英
      姜義龍 
      姜新騰 
      姜寶珠 

法定代理人 姜義嵩 
被   告 姜汶慧 
      春香 
      朱桂英
      平緒 
      俊維 
      俊怡 

      佩玲 
      俊添 
      俊熙 
      俊逸 

      佩玫 

      許金菊 

      東霖 
      家銘 
      宗翰 

      翔宇 
      蓓瑾 
      蓓瑜 
      張嘉真 
      宜哲 
      佩琪 
      瑩翠 
      葉素琴

      玉貞 
      玉蓮(3)


      玉塘 
      玉惠 

      在隆 
      淑琴 
      淑任 

      彭雪光

      宗宏 
      蕭寶錦 
      蕭振宇 
      蕭麒倫 
      蕭嬿庭 
      淑芳 
      葉游阿屘
      葉瑞文 
      劉紹華 

      葉秋香 
      葉余花妹
      葉龍泉 
      葉龍源 

      葉清標 
      葉清發 
      葉清有 
      廖敏堯 

      廖敏俐 
      廖敏潔 

      廖敏湲 
      呂明雄 
      呂星貴 
      呂富貴 
      呂榮貴 
      蔣呂新妹
      呂瑞英 
      歐鴻麟 
      邱歐瑞英
      黃順潭 
      薛黃秀春

訴訟代理人 薛彥麟 
被   告 黃菊英 

      黃玉嬌 
      黃桂香 

      黃文浩 
      黃桃妹 
      周黃嫦美
      黃江錄妹

      黃文潮 
      黃文錦 

      黃鳳美 

      黃桂丹 
      曾秀玲 
      廖陳秀英

      林思吉(林廖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齊基(林廖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盈(林廖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嫻(林廖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君(林廖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為義(黃鳳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永嘉(黃鳳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珮君(黃鳳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群(黃鳳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另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之「之穎」記載應更正為「之頴」;當事人欄被告黃桂香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0號」。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壹、判決更正部分: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 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參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440 頁,本院卷二第28頁),應予更正。貳、追加之訴駁回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 ,變更或追加之訴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 ,倘言詞辯論業已終結,則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 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當無准許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原告追加之訴意旨略以:黃美容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團之繼 承人,應追加起訴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51頁)。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團於起訴前死亡,黃美容為其繼承 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團及黃清連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以下、本院卷十二第60至69 頁),應堪採信。惟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後,至 108 年6 月6 日始具狀追加黃美容為被告,與前揭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參、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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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