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8年度,75號
CLEM,108,壢秩,7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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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玉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6 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8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文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4 月27日10時許、4 月29日18時許、5 月16日16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即「運動吧體能 空間」健身房)。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不滿第三人邱國治經營「運動吧體能空 間」健身房,於上開時、地以擺弄啞鈴、大聲咆哮、闖入 店內、噴灑不明噴霧等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 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 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否認有 藉端滋擾之行為,惟依邱國治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14張可知,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擺弄啞 鈴、大聲咆哮、闖入店內、噴灑不明噴霧等方式滋擾「運動 吧體能空間」健身房,堪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又被移送 人於警察機關逕行通知前之108 年4 月27日10時許、4 月29 日18時許、5 月16日16時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加重處 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 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第24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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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