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8年度,64號
SJEV,108,重聲,6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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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彭莉華
相 對 人 林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3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判決得假執 行(已有執行力)」。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6月1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在案。
三、經本院審核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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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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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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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0,30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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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0,450元 │由相對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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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