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姚銘旗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林欣儀(即林松佶之繼承人)
林欣儒(即林松佶之繼承人)
林育暐(即林松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 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者為限。」、「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3款、第13條、第20條及2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起訴,雖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 類之原因者,惟因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永和區 及台北市大同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非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付款地在元大銀 行大同分行(址設台北市南京西路66號),亦有支票影本在 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亦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依同法第53條第3款但書規定,被 告三人自無從一同被訴,依前開說明,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起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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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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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元大銀行大同分│107.11.2│107.11.2│300000元│AG0000000 │
│ │行 │5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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