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853號
SJEV,108,重簡,853,201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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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台安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維
訴訟代理人  魯信毅
被   告  凱楓鋼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卉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凱楓鋼模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88032183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 繫屬資料,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被 告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 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 序,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卉薰為清算人,,有該公 司108年5月9日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告當庭陳述在 卷,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莊卉薰為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 5日間,曾陸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方式向原告公司 訂購鋼材,貸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65,775元,兩造並 約定於被告公司未清償上開貨款金額前,買賣標的物之鋼材



所有權仍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並就上開鋼材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如被告公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原 告公司得不經催告將上開鋼材取回。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莊卉薰為連帶保證人,若被告公司導致上開鋼材之價值受 損,被告2人願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公 司復開立受款人為原告公司,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支票 號碼NN0000000號,票面金額265,777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 公司,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銷貨單簽收單據、支票及彰化銀行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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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安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楓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