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824號
SJEV,108,重簡,82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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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宇棠
     

被   告 汪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9.99計算,應依約 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逾期在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迄95年1月9日止 ,已積欠原告481,417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 明細、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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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