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王永安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 往新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當時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候又下雨,原告 所戴之安全帽護目鏡因而起霧視線不清,原告本應將護目鏡 掀開俾便看清車前狀況,且應更減速慢行以利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而當時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卻因將安全帽護目鏡 掀開會遭雨淋,故未將護目鏡掀開,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即 貿然騎車前行,是時有訴外人蘇玲溶(即訴外人蘇志國、陳 韋綸、陳欣儀及陳貞君等人之被繼承人)與其友人沿同向路 邊走,其等本欲直行後再穿越馬路至友人處所,且因該處人 行道有雜物,人行道邊又停放機車,蘇玲溶乃走下行人道, 沿馬路旁停放之機車車尾邊行走,迨行走至民義路1段194號 前時,被告亦行駛該處,其因雨霧視線不佳且車速過快,見 到前方出現蘇玲溶之黑影已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蘇玲溶,蘇 玲溶當場倒地,經送醫後,因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併顱腦損 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經核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6條所定之死亡給付規定;另被告上開所涉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嗣因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訴外人蘇志國、陳韋綸、陳欣儀及陳貞君遂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0,850元,因蘇志國之申請文件未備齊,故原告僅 就該死亡給付金額其中之1,500,850元先撥款予陳韋綸、陳 欣儀及陳貞君,嗣陳韋綸、陳欣儀及陳貞君提出臺北市內湖 區戶政事務所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記 載蘇志國業於94年6月21日死亡並於107年1月22日註記之文 件,原告遂再於107年2月1日將保留之餘款500,000元均分補 償予陳韋綸、陳欣儀及陳貞君等人,故原告業以特別補償基 金悉數給付完畢,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上開死亡補償金之權 利,而上開1,500,850元業經鈞院以106年度重司調字第570 號與被告成立調解,另本件餘款500,000元部分,被告則未 予置理,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分擔。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律關係,代位向被告求償 補償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復結果」、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 表及匯出款明細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及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草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 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 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為使汽 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獲得基
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 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 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復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本件汽 車交通事故受害人蘇玲溶之繼承人即陳韋綸、陳欣儀及陳貞 君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 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陳韋綸、陳欣儀及陳貞君補償金50 0,000元,原告自得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陳韋綸、陳 欣儀及陳貞君等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洵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108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