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045號
SJEV,108,重簡,1045,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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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培詩 
被   告 阮兆華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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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