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黃建宏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兩造主張及被告賠償責任說明: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新莊方向匝道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保戶蘇美女所有8738-EX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8,677元。原告已賠付 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8,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前車)緊急煞車 ,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於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認定肇事 責任在於系爭車輛,且原告保戶並未示意被告應留於現場, 被告遂於警察未到場前即自行離去。對於原告主張肇事責任 全在被告,及本件維修費共計68,677元之估價單項目均有所 爭執,且縱認被告應付肇事全責,亦應依法扣除折舊金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本件肇事責任歸屬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4月18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1083462457號函檢附事故相關影像畫面(下稱系爭光碟 畫面),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認: 系爭光碟畫面僅約1到4秒,畫面開始前車(即系爭車輛)在 往中山橋車道以緩慢的速度走走停停,第1秒時有一台小貨 車由入口左轉越過中山橋車道進入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此 時黑色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即出現在畫面的遠端,當畫 面第3秒、第4秒時前方車停下後,黑色自小客車從後方一路 行駛撞向前方車尾,並沒有緊急剎車聲音。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查,兩造並對上開勘驗結果均稱無意見,可知被 告確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即時煞車致撞擊系爭車輛之過 失甚明,是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歸責於被告行為,應負過 失責任,且被告該過失行為係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 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說明: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為民國95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1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68,677元(含工資25,875元、零件32,780元 、烤漆10,02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1年8月,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2,78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工資25,875元及烤漆32,78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9,175元(計算式:30,380元 +25,875元+10,02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 2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訴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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