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1762號
SJEV,108,重小,1762,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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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許庭瑄(原名許卉縈)即立亞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同 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LED顯示屏,尚積欠貨款 未清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原告為法 人,被告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簽訂LED顯示屏設備分期付 款銷售合約時係開業登記之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本文規定之適用。依卷附銷售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凡 因本契約所生爭議涉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19頁),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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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