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被 告 蘇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2,84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後於 108年6月19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84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 聲明,且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金額範圍內為之,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受讓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個人信用貸 款債權,業據其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明細 表、變更登記表、債權收買請求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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