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08年度,18號
SJEV,108,重他,18,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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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18號
原   告 宋秋江
被   告 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
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叁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 告應繳納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 以107年度重勞簡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就敗訴部分均 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並於二審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 新臺幣(下同)29,066元,後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 7 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 用由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宋秋江負 擔」,並於當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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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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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3,00│
│ │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 │ │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即│
│ │ │183元,餘由原告負擔1,477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23,59│
│ │ │7元(含原告就一審判決不利 │
│ │ │之94,531元提起上訴及原告於│
│ │ │二審追加之29,066元),應徵│
│ │ │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應由 │
│ │ │被告負擔百分之11即219元, │
│ │ │餘由原告負擔1,7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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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原告共應負擔3,253元(計算式:1,477+1,776=3,253元│
│ ),被告共應負擔402元(計算式:183+219=4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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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