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748號
SJEV,107,重簡,1748,2019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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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陳富子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林國明 
被   告 陳健營 
被   告 陳金火 
被   告 陳渭南 
被   告 陳建輝 

被   告 陳麗花 
被   告 侯國笙 

被   告 侯國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地號),與被告林國明所有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地號),與原告及被告林國明陳健營陳金火陳渭南陳建輝陳麗花侯國笙侯國挺共有坐落同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A…O…N…M…L…K…J…I黑色連接點所示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健營陳渭南陳建輝陳麗花侯國笙侯國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 為○○○段OOO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相鄰土地:⑴坐 落同段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O地號)土地為被 告林國明所有;⑵坐落同段OO地號(重測後為觀音西段55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國明陳健營即已故之陳濤共四



人所共有,持分各為四分之一(以下分別以OOO○O地號、 OOO○O地號、OO地號稱之);被告陳金火陳渭南陳建輝陳麗花侯國笙侯國挺6人為陳濤之繼承人,惟尚未就 OO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曾因上開3筆土地間界址爭議,由原告申請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現場複丈,由地政事務 所人員指出界址之位置,並在土地界線的20個轉折點埋設塑 膠樁,並製作複丈成果圖,載明20根界樁位置。後於107年6 、7月間,新北市政府就上開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通知兩 造到現場指界時,被告林國明竟否認上開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105年12月16日所埋設界樁連線為界址,主張界址應東移2、 3公尺,雙方就土地界址再起糾紛。
㈢嗣後新北市政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及內政部頒訂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調處辦法」將 本件界址糾紛交由「107年度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進行調處,該委員會於107年8月29日因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而作成裁處,結論稱:「依乙方(即本件被告)指 界結果(協助指界位置)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不服上 開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 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OOO○O地號土地,與⑴被 告林國明所有OOO○O地號土地、⑵被告林國明陳健營、陳 金火陳渭南陳建輝陳麗花侯國笙侯國挺共有OO地 號土地的界址,為將來鈞院參考測量機構實測之後所指定之 位置。
三、被告林國明陳金火則均表示:同意測量,並對於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 ,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本件爭議



之OOO○O、OOO○O、OO地號土地,因新北市政府107年度地 籍圖重測作業,發生界址爭議,經移由「107年度新北市五 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該委員會於107年 8月29日作成調處結果為以被告林國明陳建輝陳麗花協 助指界之界址為界,續辦重測程序等語,有不動產糾紛調處 紀錄在卷可按。原告就調處結果不服,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 間之爭議仍未決,是依上開說明,兩造界址所生之糾紛,自 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實益,核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是確認經界之訴,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 院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 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 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酌(1)各土地之圖說(地籍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鄰接各土地的買賣契約或圖說 、(3)經界標識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 等)、(4)經界附近占有的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 水管、水溝的位置及雙方土地的利用狀況)、(5)登記簿面 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的差異、(6)占有狀態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及依現 有地籍圖之經界線,該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主 張之現場經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1200及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地號土地面積過大,為 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而依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結果為:




1.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
2.圖示—實線係重測後五股區觀音西段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A--B--C--D--E--F--G--I紅色連接虛線(下稱紅色連接 虛線),係○○○段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主 張106年土地鑑界複丈樁位之位置,其中A、I實地為木樁,B 、C、D、E、F、G實地為塑膠樁;圖示H點G--I連接線與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圖示P、Q為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 交點,依原告主張界址,○○○段OOO地號土地將被分成2部 分(詳鑑定圖上放大略圖黃色影線部分)。
4.圖示A…O…N…M…L…K…J…I黑色連接點線(下稱黑色連接 點線),係重測前○○○段○○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 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段 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實地主張以重測時協助 指界位置為其界址,其中O、N、M、L、K、J實地為木樁。 ㈣茲就上開定經界審酌之原則,分析如下:
1.上開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測定土地間之 界址,讀取座標後之展點連線,自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相契合 ;至於紅色連接虛線,不僅與重測前後地籍圖不符,且如依 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O地號 )土地將被切成不相連接之兩部分,顯然與地政機關之土地 整編實務常情不符。
2.紅色連接虛線所依據塑膠樁原告自承為105年12月16日複丈 時所埋設,黑色連接點線所依據之木樁,依被告林國明稱是 地政測量後,代書來釘界樁的(見108年2月25日勘驗筆錄) 是現場之界樁,不論是木樁或樹膠樁,皆非歷時久遠所設置 而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所遵行已久之界址。
3.系爭3筆土地上為農作使用,土地上植有竹林,上開土地高 低起伏,然並無天然之界線,無法從現場使用狀況看出兩造 實際占有使用界線之範圍為何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卷附可稽,尚無從分辨各該土地所有人長期土地占有之 情形。
4.如依紅色連接虛線為OOO○O、OOO○O、OO地號之界址,則上 開三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距各為(+103.88)、 (-9.94)、(-93.12)平方公尺;若依黑色連接點線為界 址,則與登記面積之差距各為(+0.1)、(+0.11)、( +0.1)此有上開鑑定書檢附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憑,是以依黑 色連接點線為界址,對於登記面積所產生之差距最小。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復參上開土地



實際利用之現況、有無存在已久之界標、天然界線、對於各 該土地所有人土地面積之差距等情,認為系爭3筆土地應以 附圖A…O…N…M…L…K…J…I黑色連接點所示之連線為經界 線,較為妥適。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 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 。惟本院認定之界址,與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而 被告對於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 界址,則屬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 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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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