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訴字第2號
原 告 歐聰慶
訴訟代理人 林郁璇律師
(追加)原告 歐實
被 告 歐麗鳳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歐聰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 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仍適用上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歐聰慶起訴 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聰慶新臺幣(下同)8 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高雄市○ ○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歐實並 變更聲明為請求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2 土地(面積合計576 平方公尺)自105 年12月23日起 ,每月租金1 萬60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00元,及 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應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2 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 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第260 頁至第 26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次按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上開追加原告及變更聲明後,訴訟 金額合計逾50萬元,本院業於108 年5 月3 日,依前揭規定 ,裁定本件改依行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 ㈢本件原告歐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歐聰慶、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因繼承訴外人歐進財之遺 產,而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 地(即系爭2 土地),而訴外人歐進財於101 年2 月17日贈 與被告之未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00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牆占用系爭2 土地全部面積 576 平方公尺(524+52=576),並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兩 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但租金數額無法協議,爰請求核定租 金為每月租金1 萬6000元,並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遲延利息 。至被告所提出之以歐進財名義簽署之101 年1 月30日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非真正,歐進財於98年間已85歲 而有輕度失智,且不識字,於101 年2 月13日、7 月9 日已 達中度失智,記憶力嚴重喪失,社會價值判斷力已受影響, 應無行為能力於101 年2 月17日贈與系爭建物給被告,及於 101 年1 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同意書之筆跡工整 ,與101 年2 月15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歐進財之簽名不符 ,顯非真正。又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時,被告及原告歐實並 無提出系爭同意書,其事後提出,顯是虛偽。再者,歐進財 與原告歐實同住,原告歐實極易取得其印鑑,縱同意書上之 印文為真正,亦非歐進財所做成。至於系爭同意書雖載稱因 被告無力繳納系爭2 土地之增值稅云云,惟歐進財自101 年 1 月、2 月間在鳳山農會取款319 萬元,應無可能無資力支 付系爭2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歐進財所申請之101 年2 月 15日印鑑登記應係原告歐實在旁協助下完成,但歐進財是否 了解行為真意,尚有疑義。歐進財與原告歐實同住,原告歐 聰慶雖住在附近,但因歐進財有巨額存款及不動產,原告歐 實與被告聯手阻止原告歐聰慶探視歐進財等語,爰依據法定 租賃關係,聲明:㈠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公同共 有之系爭2 土地(面積合計576 平方公尺)自105 年12月23 日起,每月租金1 萬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00元 ,及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2 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 萬6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歐進財之女,但自幼過繼給訴外人 歐期對,對歐進財無繼承權,故歐進財、原告歐實及被告於 101 年1 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由歐進財贈與系爭2 土地 及系爭建物給被告,因被告無力繳納增值稅系爭2 土也之增 值稅,系爭同意書乃載明系爭2 土地移轉給被告前由被告無 限期無償使用,原告繼承此贈與、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得 基於贈與、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2 土地。歐進財自66年起 陸續贈與不動產給其子女,原告歐聰慶受贈7 筆土地、4 筆 房屋,原告歐實受贈1 筆土地及房屋,另歐進財亦於98年7 月13日贈與已過繼給歐期對之子歐聰明鳳山區牛潮埔段114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可見歐進財確有贈與系爭2 土地及簽 立系爭同意書給被告。歐進財既可於101 年2 月15日親自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通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之年籍 、戶籍檢驗,並明確表達申辦印鑑證明及在申請書簽章,顯 見其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且高雄長庚醫院亦函覆歐進財 可以在他人協助下完成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堪認歐進財簽立 之系爭同意書有效。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因原告歐聰慶已 有10餘年未曾踏入家門,歐進財乃未通知原告歐聰慶,但其 當時有要求同住之原告歐實見證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意 。又系爭同意書若非真正,原告歐實即可與原告歐聰慶共同 繼承系爭2 土地,何需對被告為有利之陳述。縱兩造間有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核定之租金亦有過高,應以每月 54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因繼承訴外人歐進財之遺產,而公同 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即系爭 2 土地)。
㈡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 0 號鐵皮屋(即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2 土地上。 ㈢被告為訴外人歐進財之女,但自幼過繼給訴外人歐期對,對 歐進財無繼承權。
㈣系爭建物於91年6 月5 日完成後,歐進財為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嗣於101 年2 月17日將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移轉給被 告。
㈤如本院卷第49頁之系爭同意書「不真正」,兩造就系爭2 筆 土地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定租 賃關係,且兩造不能協議前項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 ㈥如本院卷第49頁之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原告繼承歐進財 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2 土地之關係為無償借貸關係
。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
㈡如系爭同意書「不真正」,兩造就系爭2 土地之法定租賃關 係之租金數額應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租金,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
⒈系爭同意書載稱:「甲方(即歐進財)所有土地座落:鳳山 區北段161 及161-1 地號,土地2 筆權利範圍全部,其上有 座落鳳山區建國路一段401 巷1-1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 。本人(甲方)確係為該座房屋原始建造人並設立房屋稅籍 在案,自即日起本人(甲方)同意將地上建築物全部贈與歐 麗鳳所有並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更名手續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且在丙方(即歐麗鳳)未取得基地所有權前 ,提供丙方無償、無期限全權使用上述基地無誤。(二)歐 麗鳳係本人(即歐進財)親生女兒,從小過繼給我的兄長歐 期對,於法律上無法繼承我名下財產,若贈予又無能力繳納 土地增值稅,故本人歐進財(甲方)同意及歐實(乙方)承 諾日後取得上述2 筆土地所有權後,同意再辦理移轉登記予 歐麗鳳所有,以資彌補」等語,並有歐進財、被告、原告歐 實之簽章於其上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9 頁)可證。而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核與原告歐實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係由伊及伊父親歐進 財在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日期親簽,歐進財簽名當時,意識清 楚,且歐進財之財產均是其自己處理,因為歐進財有被告歐 聰慶、伊、原告、訴外人歐聰明共4 名子女,歐進財生前即 有分配財產,歐進財給原告歐聰慶7 筆土地、4 棟房子,給 訴外人歐聰明1 個廠房含土地、給伊1 個房子,歐進財要給 被告系爭房屋及系爭2 土地,但當時被告拿不出土地增值稅 ,所以系爭2 土地就沒有過戶,但是為了防止糾紛,才書立 系爭同意書,當時因原告歐聰慶因婆媳問題,未與歐進財同 住,且很少來往,而未在上面簽名,系爭同意書是歐進財拿 回家裡簽名的,歐進財先簽好後,才拿給伊簽,再給被告簽 ,原告歐聰慶知道此事,伊跟原告歐聰慶講的時候,原告歐 聰慶說生前答應的事是另外一回事,死掉以後就要按照死掉 之程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6 頁)相符 ,堪認系爭同意書應為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執前詞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筆跡工整,且與101 年 2 月15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歐進財之簽名不符,顯非真正
,且原告歐實與歐進財同住,極易取得其印鑑,縱同意書上 之印文為真正,亦非歐進財所做成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歐實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 至第216 頁),堪認系爭同意書上之歐進財、原告歐實、被 告之簽章均為真正。且系爭同意書倘形式上不真正,對於原 告歐實有利無害,反而系爭同意書如形式上真正,對於原告 歐實非但無任何利益,反而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實難想像其 有何虛偽陳述令自己喪失利益而受有不利益之必要及可能, 是原告歐實上揭陳述具有極高之可信度。
⑵系爭同意書上之歐進財簽名字跡,較歐進財於101 年2 月15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工整」,雖有上開2 份文書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112 頁),惟系爭同意書係在 101 年1 月30日簽署,距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簽署之日約有 15日,以歐進財當時之年紀,簽名之細微動作自有可能每日 均有差異,自不能僅以工整與否,否定其形式上真正。 ⑶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同意書上之歐 進財簽名、印文,是否與歐進財之歷次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定存存單 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戶印鑑卡等相符,經該局以 108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06398號函覆本院:「二、字 跡部分:甲類同意書上『歐進財』字跡特徵不明顯,故與乙 類參考資料上歐進財簽名字跡是否同一人所簽一節,無法認 定。三、印文部分:甲類同意書上『歐進財』印文欠缺足資 比對特徵,故與乙類參考資料上『歐進財』印文是否同一一 節,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堪認系爭同 意書(即上開函文之甲類)上之歐進財「字跡」特徵不明顯 、「印文」欠缺足資比對特徵,而無法鑑定,並非系爭同意 書與參考資料(即上開函文之乙類)有所不符,自難以此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並非真正。至於被告雖聲請再 送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惟被告聲請送鑑之參考資 料及鑑定機關相同,與本院前所送鑑者並無二致,應無重複 鑑定之必要,況且,系爭同意書係因其上之歐進財「字跡」 特徵不明顯、「印文」欠缺足資比對特徵,而無法鑑定,縱 再蒐集其他樣本,亦無法排除此問題,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併為說明。
⒊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歐進財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之101 年1 月30 日當時並無行為能力,並提出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個案基本資 料載稱:「歐進財。…身心障礙類別:失智症。身心障礙等 級:輕度。…教育程度:不識字。…監護人(聯絡人):歐 實。…身心障礙狀況:(鑑定日期)098/05/20 ,(致殘原
因)疾病,(致殘年度)98。」等語及所附高雄長庚醫院鑑 定資料載「失智症、腦退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 63頁),暨高雄長庚醫院失智評分表載稱:「101 年2 月13 日,CDR2」、「101 年7 月9 日,CDR2」、「中度CDR2:嚴 重記憶喪失…社會價值判斷力已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3頁至第94頁)為其主張之依據云云。惟查: ⑴本院2 次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歐進財101 年1 月30日之身 心狀況有無可能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理解內容,經該醫院以 107 年9 月13日函覆本院:「據病歷所載,歐君自91年7 月 25日起至105 年9 月6 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診斷為 失智症,並於99年8 月11日簡易智能狀態檢查為11分,屬輕 度失智,是以,病人可處理日常簡單問題,但對於較繁瑣的 事件,可能需要他人協助處理;至其是否可瞭解101 年1 月 30日簽署其所有土地移轉之同意書內容,本院無法判斷」等 語,另以107 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病人歐進財…就一般 醫療判斷上,CRD2分,屬無法獨立處理如同貴院檢付附件二 所述之行為,但在他人監護下或許可以行使,端視個案病前 …處理之熟悉度」等語,有上開4 份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00 頁、第147 頁、第167 頁、第180 頁),堪認歐進財 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之101 年1 月30日當時是否有行為能力, 仍視歐進財當時之身心狀況而定,並非可以依照上開高雄市 身心障礙者個案基本資料所附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資料、高雄 長庚醫院失智評分表,即可斷定歐進財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之 101 年1 月30日當時「並無」行為能力。
⑵依原告歐實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 至第216 頁),堪認歐進財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有完全行 為能力。且證人陳鴻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到 102 年間因為承租系爭建物認識歐進財,其與被告簽約時, 歐進財有一起過來,後來也有見過歐進財幾次面,伊與被告 就系爭建物簽立101 年2 月10日之租約前後有見過歐進財, 他當時狀況很好,是自己走路的,還跟伊聊到之前土地被政 府徵收之事,歐進財與被告一起過來時說系爭建物以後會交 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可 見歐進財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後,並非處於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之狀態。又本院函詢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 所關於歐進財是否親自申請101 年2 月15日之印鑑登記,經 該所以107 年11月8 日函覆本院:「依內政部民國62年11月 30日印鑑登記辦法第7 條…第9 條:…三、由受委任人申請 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經查歐進財民國101 年2 月 15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資料,僅有本人簽章,並無受委任
人之簽章及委任書,推定為其本人申請。」等語,有上開2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第195 頁),堪認歐進財 應有親自於「101 年2 月1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 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其當時既可通過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之查核,可見歐進財於「101 年2 月15日」 申辦印鑑證明當時,應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是以,歐進財於 「101 年1 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亦應有完全行為能 力。
⒋原告歐聰慶雖主張:歐進財之印鑑章係由被告或原告歐實保 管,且歐進財之存款亦由2 人領取,系爭同意書雖載因被告 無力繳納系爭2 土地之增值稅,惟歐進財自101 年1 月、2 月間在鳳山農會取款319 萬元,應無可能無資力支付系爭2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惟原告歐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已 陳稱:伊並無保管歐進財之印鑑,僅是歐進財需要人照顧, 伊會去提領歐進財農會之存款作為其生活費用,伊於101 年 1 月13日、101 年2 月8 日、101 年2 月17日、101 年2 月 20日,提領之存款均是給歐進財養老之用,不能拿來繳納系 爭2 土地之增值稅,且訴外人歐聰明也是自己拿錢繳納增值 稅的等語(見本院卷二215 頁)。況且,倘若原告歐聰慶主 張為事實,則被告或原告歐實大可直接領取歐進財之存款繳 納增值稅辦理系爭2 土地之移轉登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偽 造效益遠低於直接過戶系爭2 土地之系爭同意書。 ⒌原告歐聰慶雖主張其辦理繼承系爭2 土地時並未見到系爭同 意書等語,惟原告歐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律師代理處 理時說不要拿出來系爭同意書等語。經查,系爭同意書與原 告之繼承登記無涉,並無從阻止繼承登記,若被告或原告歐 實當時拿出系爭同意書,恐僅是增加兩造間之糾紛而已,是 原告歐實上揭陳述,應為事實。
⒍原告歐聰慶雖主張歐進財應無行為能力於101 年2 月17日贈 與系爭建物給被告,且歐進財所申請之101 年2 月15日印鑑 登記應係原告歐實在旁協助下完成,但歐進財是否了解行為 真意,尚有疑義云云,惟查,歐進財應有親自於「101 年2 月1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 通過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查核,業如前 述,可見歐進財於101 年2 月15日、17日當時均應有完全行 為能力可以了解其行為之真意。況且,倘歐進財無行為能力 於101 年2 月17日贈與系爭建物給被告,則原告本件訴訟即 欠缺原告所主張之法定租賃關係之基礎事實。
⒎原告歐聰慶雖主張歐進財與原告歐實同住,原告歐聰慶雖住 在附近,但因歐進財有巨額存款及不動產,原告歐實與被告
聯手阻止原告歐聰慶探視歐進財云云,惟原告歐聰慶上揭主 張並無證據可憑,且原告歐聰慶倘有心探視歐進財,豈是他 人可以輕易阻攔。
㈡如系爭同意書「不真正」,兩造就系爭2 土地之法定租賃關 係之租金數額應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租金, 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惟此條文既係以法律之推定當事 人間之意思,自僅適用於當事人間並無約定之情形,倘當事 人間已就此土地與房屋為不同所有人之情形已有約定,自應 優先適用當事人間之約定。
⒉經查,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因繼承訴外人歐進財之遺產, 公同共有系爭2 土地,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2 土地上,而系爭建物於91年6 月5 日完成後,歐進財為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嗣於101 年2 月17日將納稅義務人之稅 籍移轉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歐進財繼承系統 表及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系爭2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系爭建物及 圍牆照片4 張(本院卷一第10頁、第145 頁)、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鳳山分處107 年5 月25日函及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可證,足以認定。而系 爭同意書為「真正」,業如前述。且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意旨 ,歐進財與被告間就系爭2 土地已於101 年1 月30日起成立 無償、無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於105 年12月23 日繼承訴外人歐進財之遺產為歐進財之繼承人,且如系爭同 意書為「真正」,原告繼承歐進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2 土地之關係為無償借貸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可見兩造間就系爭2 土地因系爭同 意書及繼承關係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2 土地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自無足取,原 告進而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如聲明之租金,均無理由。 ⒊又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意旨,歐進財「並無」贈與系爭2 土地 給被告之意思,僅有「同意」「歐實承諾日後取得上述2 筆 土地所有權後,同意再辦理移轉登記予歐麗鳳所有」之意思 ,是被告辯稱歐進財已贈與系爭2 土地給被告,尚無足取,
併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法定租賃關係,請求核定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用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2 土地(面積合計576 平方公 尺)自105 年12月23日起,每月租金1 萬600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44萬8000元,及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 2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