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149號
FSEV,108,鳳簡,149,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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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謝海梅


被   告 鐘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就被繼承人謝東博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遺產,於民國一○○年五月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甲○○、乙○○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裡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 1 、6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按此為100 年 5 月10日之誤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如附表一編號1 、 6 所示日期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 被告乙○○將於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日期所為遺產分割 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查明被繼承人謝東博係於100 年3 月29 日死亡及其遺產範圍,暨被告2 人係於100 年5 月10日協議 分割遺產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0 年5 月10日所為遺產分 割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乙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自始未曾變更,且係追加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 遺產為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甲○○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58904號債權憑證,被告甲○○應清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2203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 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甲○○皆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 甲○○之財產資料時,始查知被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謝 東博已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惟被告甲○○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 繼承謝東博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於100 年5 月3 日與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乙○○就謝東博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書,協 議由被告乙○○就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分割 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甲○○僅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122 萬4737元取得10分之1 的 持分(即僅取得12萬2473.7元),其餘財產則均不為登記。 然查,被繼承人謝東博過世後,被告甲○○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則謝東博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2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被告甲○○依法應有2 分之1 之應繼分,則被告2 人之 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甲○○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乙○○,故被告2 人所為上開行為顯係為 避免遭被告甲○○之債權人追索,故意為此有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 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 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 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 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8904號 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函、被告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謝東博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高 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9-29 、35、121-133 、185-189 、191-218 頁)為證,並有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所調取被繼承人謝東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89頁),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 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 85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查本件被告甲○○既未拋棄繼承,則被告甲○○與被 告乙○○就被繼承人謝東博之系爭遺產,於謝東博死亡時, 即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2 人就 謝東博之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 為,被告甲○○僅取得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存款122 萬4737元十分之一的持分(即僅取得12 萬2473.7元),其餘遺產則協議歸由被告乙○○取得,是原 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甲○○顯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 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者,被告甲○○就如附表一至 附表三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 被告撤銷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被告乙○○就 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3 項請 求就附表三所示動產(即原告民事聲請狀附表一編號9 至16 之存款、股票、現金)為回復為被告2 人公同共有等語,然 本院既已准予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詳如前述,則被告2 人就系爭遺產當然回復為被告2 人繼承遺產時之狀態,亦即,系爭遺產(包含附表三所示動 產)由被告2 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則毋庸以 判決形成之,故原告此項聲明自屬贅載,本院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附表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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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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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1 分之1 │100 年6 月7 日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計10000 分之61 │100 年5 月18日 │
│ │ │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計10000 分之61 │100 年5 月18日 │




│ │ │ │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計10000 分之61 │100 年5 月18日 │
│ │ │ │ │
├──┼───────────────────┼─────────┼──────────┤
│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計10000 分之61 │100 年5 月18日 │
│ │ │ │ │
├──┼───────────────────┼─────────┼──────────┤
│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 │1 分之1 │100 年6 月7 日 │
│ │(門牌: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248 巷17弄 │ │ │
│ │23號) │ │ │
├──┼───────────────────┼─────────┼──────────┤
│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1分之1 │100 年5 月18日 │
│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九樓│ │ │
│ │之5 ) │ │ │
├──┼───────────────────┼─────────┼──────────┤
│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65分之1 │100 年5 月18日 │
│ │(門牌: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222 、224 │ │ │
│ │之1 、226 、226 之1 號) │ │ │
└──┴───────────────────┴─────────┴──────────┘
附表二:(不動產)
┌──┬───────────────────────┬───────┬──────────┐
│編號│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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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 分之32 │100 年5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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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0 年5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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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100 年5 月23日 │
│ │(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11樓) │ │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 │1分之1 │100 年5 月26日 │
│ │(門牌: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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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動產)
┌──┬────────────────────┬──────────────┐
│編號│動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數量或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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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新臺幣122萬47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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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 │新臺幣2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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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存款 │新臺幣100元 │
├──┼────────────────────┼──────────────┤
│ 4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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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股 │
├──┼────────────────────┼──────────────┤
│ 6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92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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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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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 │新臺幣8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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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