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忠
施良勳
被 告 黃子芸即賴勇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勇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勇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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