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簡字,108年度,4號
FSEV,108,鳳勞簡,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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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劉建宏 
被   告 翁素敏即天香壽桃禮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9 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之上午9 點至下午5 點30分,有 時需配合在平常日及週日出勤工作,原告工作及出勤時間有 打卡紀錄,原告工作內容為主要為送貨,人力不足時則協助 店內製做壽桃等工作,雙方月薪約定為底薪新臺幣(下同) 2 萬6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每月2 萬7000元,後原 告認為被告勞動條件嚴苛常需配合加班,且被告有多項違反 勞動法令之情,於107 年9 月17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並於同年1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而不成立 ,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違法扣薪等費用。茲依兩造 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下列各項金額: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平常日出勤加班費72 3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7 日止,第6 天出勤(即修法後之休息日)費用15萬500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出勤工資7994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陪產假之違法扣薪共27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共9000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費用1 萬 8000元;㈦被告應返還因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不當得 利共1 萬5061元;㈧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3 萬9081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本件原告已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3 萬90 8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各項金額,均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⒈平常日出勤加班費7232元,有原告提出之出勤打卡紀錄(見 本院卷第35至47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 7232元,為有依據。
⒉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7 日止,第6 天出勤(即 修法後之休息日)費用15萬500 元:
按勞基法第24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刪除第3 項規定,並 自同年3 月1 日施行,則105 年12月25日前非例假而免出勤 之日數(該時未有休息日法律用詞)應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 條1 項計算加班費;105 年12月26日後至107 年2 月28日前 休息日出勤,則依該法第2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加成計 算;107 年3 月1 日後之休息日出勤,則依修正後勞基法第 24條第2 項計算加班費。查原告擔任司機期間(105 年9 月 20日起至107 年6 月7 日止),每月工資2 萬7000元,每週 僅週日休息,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付原告第6 天出勤工資及 加班費,有出勤打卡紀錄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爰將勞基法修法前後之休息日分 開計算:①修法前第6 日出勤且超過每週法定工時部分:該 期間共13週,被告應給付18,616元(1432*13 =18616 ); ②次於10 5年12月23日至107 年9 月7 日期間,該時勞基法 規定為每7 天有1 日例假1 日休息日,休息日出勤則加成發 給加班費,且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 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 時計。原告於上開期間均為每週日例假,其餘時間出勤,期 間內共有89週(2+52+35 =89),亦即有89日休息日每次出 勤8 小時的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每次應 加給1436元【前2 個小時(113* 4/ 3 ≒151 )*2+(113*



5/3 ≒186 )*6=1436】,則被告應給付12萬7804元(1436 *89 =127804)。③又原告於上述休息日出勤時仍有當日超 過8 小時工時加班之情形,以原證1 現有出勤打卡紀錄,說 明並計算(以30分鐘為計算單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費共408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第6 天(休息 日)出勤工資及加班費共15萬500 元(18616+127804+4080 =150500),應屬有據。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出勤工資7994元:
依勞基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加倍給付原告例假出勤 工資,以原告提出之出勤打卡紀錄為計算,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加 班費共7994元,應屬有據。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陪產假之違法扣薪共2700元: 查原告配偶莊淑婷於106 年7 月2 日分娩,原告於106 年7 月1 、2 、3 向被告申請了共3 日之陪產假,此有原告女兒 的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可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5條第6 項規定,被告於原告陪產假期間,薪資應照給, 惟被告卻將該3 日陪產假之薪資予以扣除,此未經被告爭執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扣原告的陪產假薪資共2700元( 計算式:27000/ 30*3 =2700),為有依據。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9000元: 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9 月20日到職至107 年9 月7 日止,自 到職後均無特休假,乃被告制度上並無特別休假,係可歸責 於被告,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無論勞基法修法前後,被告均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 折給特休工資。又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基礎以月薪2 萬7000元 為計算,則每日為900 元,並各依年資滿半年、1 年之特別 休假日數為3 日、7 日,故原告主張被告共應給付原告9000 元【(3+7 )*900=9000】,為有依據。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費用1 萬8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9 月20日受僱於被告至107 年9 月7 日止,除了過年期間休初一至初三共3 日外,未有其他國定 假日,並提出出勤打卡紀錄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既於國定假日出勤,被



告應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費 用共1 萬8000元,計算如下:①105 年:原告於9/20日任職 後至該年度結束,國定假日共4 日,被告應給付3600元。( 2700 0/30*4 =3600);②106 年:國定假日共12日,原告 休假3 日,有9 日未休(12-3=9 ),被告應給付8100元( 27000/ 30*9 =8100);③107 年:於原告9 月7 日契約終 止前有國定假日共10日,包括:開國紀念日(1/1 )、和平 紀念日(2/28)、國慶日(10/10 )、勞動節(5/1 )、春 節(農曆1/1 至3 日)、兒童節(4/4 )、民族掃墓節(清 明日)、端午節(農曆5/5 )。扣除3 日休假,有7 日未休 ,被告應給付6300元。(27000/30 *7 =6300)。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000元(3600+8100+6300=180 00),為有依據。
⒎被告應返還因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不當得利共1 萬50 61元:
查原告主張自105 年9 月20日至107 年9 月7 日受僱於被告 ,被告雇用人數5 人以上,而被告未曾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並提出原告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被告因 未替原告投保,而受有未支出保費之利益,原告亦因被告未 為其投保而受有未支出保費之利益,原告亦因被告未為其投 保而受有有需自行支出保費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和被告 未其投保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原告月薪為2 萬7000元 ,適用的勞保投保級距為2 萬7600元,105 年期間,單位負 擔金額為勞保每月1932元,106 年期間,單位負擔金額為勞 保每月2028元(參見105 年及106 年的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 險費分擔金額表,本院卷第67至68頁),又依原告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至106 年5 月8 日自行負擔保費,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 計1 萬5061元,應屬有據。
⒏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3 萬9081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查被告自始即未依法提繳勞退金,此經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可證,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 項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查原告月 薪2 萬7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 第69頁),被告應以2 萬7000元為級距,每月提繳6 %即16 56元,而原告前開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為提繳,原告依



此計算並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帳戶之金額為 3 萬9081元,應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87 元(計算式:7232 +150500+7994+2700+9000+18000+15061=210487),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 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應 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3 萬9081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487 元及自108 年3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提撥 3 萬908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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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