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歐聰慶
訴訟代理人 林郁璇律師
追加原告 歐實 年籍詳卷
被 告 歐麗鳳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後追加依「法定租賃關係」請求並聲請追加原告歐實為原告 及更正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鐵皮屋占用原告公同共有高雄市○ ○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自民國105 年12月23日 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6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 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經本院核定上開 訴訟標價額209 萬6000元後,原告業於108 年5 月3 日補繳 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08 年4 月25日裁定、108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筆錄、108 年5 月3 日裁判費收據為憑,堪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 件。又兩造不願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108 年5 月 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