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簡字,107年度,4號
FSEV,107,鳳勞簡,4,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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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伍少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琪 
訴訟代理人 張詔鈞 
      陳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9 日起任職被告至107 年 1 月2 日止,原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 25,000元, 105 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30,000元,106 年9 月起因原告進 修約定薪資調整為25,000元。嗣被告未按月給付105 年8 月 後之薪資,又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經被告陸續清償後, 借款150,000 元已全部受償,並獲償部分薪資,尚積欠105 、106 年度工資331,857 元未給付。詎被告在107 年1 月2 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故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0,000元、資遣費32,083元。又原 告工作內容為業務,兩造約定油錢實報實銷,被告尚積欠原 告加油費用20,000元,另原告執行業務時車輛損壞,修車費 10,500元,亦應由被告給付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 基準法第16、1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4,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契約,約定原告須達到業績才會給 予報酬獎金,未約定底薪,非固定底薪加上獎金之給薪制度 。原告承攬期間業績不佳,故非每個月均可向被告請領報酬 獎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31,857 元無理由。原告 在106 年間多次表達不願繼續承攬,嗣於107 年1 月2 日主 動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另油錢部分被告只願意負擔3 分之1 ,因原告並沒有真 的跑那麼多點,且業績不佳。至於修車費部分必須是因公務 使用損壞且業績達到標準,但原告業績未達且車輛老舊屬自 然耗損,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 年9 月9 日起任職被告至107 年1 月2 日止。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間持被告負責人簽發之票據向原告借款 150,000元。
㈢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間給付原告共93,6 70元;106 年6 月14至同年7 月18日沒有給付,106 年7 月 19日起給付原告164,435 元。兩造不爭執前開給付中150,00 0 元係用於清償上開借款150,000 元,故150,000 元借款被 告已清償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如為勞動契約請 求工資有無理由?
㈡如為勞動契約,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 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錢及修車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如為勞動契約請 求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勞動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 係承攬契約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員工甲○○證稱:( 原 告有無底薪?)不清楚;( 原告以業務方式進到公司一樣8 點



半到公司?)是;( 原告是自己去跑還是公司交代?)都會有; ( 有無簽到?)伊沒有,但原告有沒有不知道;( 每天會向被 告確認工作內容及回報執行狀況?)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 反面至88頁反面) 。可見證人甲○○不了解原告薪資結構, 而被告之業務仍須除自行開發客戶外,仍須依被告指示服務 交代之指定客戶,對於業務情況亦須回報,堪認被告之業務 人員仍須受被告指示完成工作。況被告先前有提供公司車予 原告使用,係因公司車損壞才為提供,並給予加油費用乙情 ,復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 。衡情要與 一般不干涉業務執行過程,亦不提供業務所需之成本即公司 車與加油費用之承攬契約大不相同。且被告在107 年1 月16 日向勞保局提出之陳述書中表示起薪25,000元,有言明業績 未達需倒扣,後來調3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 。足 見兩造係有約定經常性之給付。又被告陳稱:原告僅剛進公 司有達到一個月業績,其他在職期間都沒達到等語( 見本院 卷第154 頁反面) ,然被告自原告到職起至105 年7 月均按 月給付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薪資,亦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31 頁) ,被告於原告未達業績之數月,均按月 給付,可見被告之給付並非以達到業績為標準,亦無倒扣之 情事,確屬經常性、繼續性之給付。由上情可徵原告之於被 告具有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被告辯稱兩造屬承攬契約 關係,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堪 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331,857 元乙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 兩造為承攬關係無工資云云。然兩造間非承攬關係,而係僱 傭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倘被告卻有積欠工資,自應 給付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105 年8 月24日後未依約給付工資,結算至105 年 12月被告共積欠工資92,162元,有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表格 為證( 見本院卷第114 頁) 。被告雖辯稱仍有在105 年9 、 10、11、12月間給付云云( 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 ,然被 告亦自承上開表格係106 年1 月製作,是預估有達到業績應 付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 頁) ,可見被告在製作上開表 格時已將先前給付之工資扣除,係結算至105 年度應給付之 金額,故原告主張結算至105 年12月被告共積欠工資92,162 元,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106 年1 月至8 月工資每月30,000元,106 年9 月 起至106 年12月每月25,000元等語,被告就約定之應給付金 額固不否認,辯稱須達到業績才有給付云云。惟兩造間屬僱 傭勞動契約,非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告未達業績



之月份亦會按月給付,此經被告自承如前,被告又無其他事 證足證兩造有約定以達到業績作為給付工資之條件,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故原告主張應領之106 年1 月至12月 薪資為340,000 元,洵堪採認。
⑶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間給付原告共93,6 70元;106 年6 月14至同年7 月18日沒有給付,106 年7 月 19日起給付原告164,435 元,前開給付中150,000 元係用於 清償借款150,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106 年 1 月起共給付原告258,105 元( 93,670元+164,435 元=25 8,105 元) ,扣除清償借款150,000 元後餘108,105 元。用 以抵扣105 年12月前積欠之工資92,162元後餘15,943元。再 用以抵扣106 年1 月至12月工資,被告尚積欠324,057 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24,05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不應准許( 原告原主張應再扣除加油費用及修車費用,嗣 以此部分費用已另在起訴範圍內,故不再上開工資計算之列 ) 。
㈡如為勞動契約,係被告終止或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 請求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給付預告 工資及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亦有 明文。又預告期間之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此經內政 部75年7 月3 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在案。再按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 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自願離職云云。經查,自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見兩造對於業績計算尚有爭執,被告 對原告表示停損點到這邊,不要再繼續,時間點不要耽擱等 語( 見本院卷第40頁) 。被告真意係在終止兩造間關係,不 讓原告負責被告業務,此前原告並未表示要離職之情,業經 被告陳述甚詳在卷( 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足見原告非 自願離職,被告確有因業績未達標準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情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終止,尚屬有據。原告自104 年9 月9 日起任職被



告至107 年1 月2 日止,屬1 年以尚未滿3 年,被告給付20 日預告工資,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6,667元( 106 年7 、8 月以30,000元計算;106 年9 至12月以25,000元計 算,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 為17,778元( 26,667元÷30×20=17,778元) ;資遣費30,8 00元【26,667元×〈( 2+116/365)×1/2 =1.155 〉=30,8 00元】。逾上開範圍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油費用及修車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 已同意負擔加油費用及修車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加油費用需公務用實支實付,修車費亦須因公務損壞,且均 達業績等語。依常情,公司行號同意員工以加油費用報帳或 同意負擔員工修車費用,均係以與公務或業務必須支出為要 件,公司就員工申請之加油費用或修車費用仍保有核對之權 ,並非一經申請即須如數給付。故原告需證明被告已同意如 數支付,或證明係因業務、公務支出。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訊息申請加油費用之請款證明, 然被告並未同意完全依照原告請領款項支付甚明( 見本院卷 第16頁) ;並提出修車費用單據及被告將修車費用列在應付 款項之表格( 見本院卷第15、114 頁) 。被告僅就加油費用 其中3 分之1 即6,667 元不爭執,其餘部分抗辯非業務行程 ,原告就此亦無其他事證可證全屬業務行程支出之加油費用 ,故逾6,667 元之加油費用請求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之修車 費用單據係在106 年11月20、22日所開具( 見本院卷第15、 39頁) ,被告表格係在106 年1 月製作,自不能以該表格認 定被告願意給付之,況且上開表格最後結算金額為積欠工資 92,162元,亦未包含修車費用或加油費用。再者,車輛亦非 原告所有,並在92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 見本院卷第14 頁) ,是被告抗辯係因車輛老舊之維修,非無所憑。原告亦 未證明確係因公務或業務使用所損壞,是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35 元( 工資324,057 元、預告工資 17,778元、資遣費3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併諭知如主文。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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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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