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90號
KSBA,108,訴,90,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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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宗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震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代 表 人 邱伶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83年7月20日設立,以鋁窗、鋁門及其零配件之 製造、加工、買賣等為業,自98年8月17日起多次申請停業 ,其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之期末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78,580 元。原告於108年2月26日檢附上述「10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778,58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98年8月17日因故停業,在停業前每年提撥一筆金額 存放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累計金額為778,580元,今 因無力再經營,但帳戶內那筆錢卻不能領回,因此依公法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8,580元。(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80元。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我國自87年起實施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營利事業實際繳 納屬87年度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於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 時,依稅法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內,併同分配股東 以抵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另為正確計算股東獲配股利或 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課予營利事業須在其會計帳簿外, 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正確紀錄之義務。營利事業須俟 解散並清算完結分派剩餘財產後,始得註銷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又107年度起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修正



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改採股東可自由選擇合併計稅減除股 利可抵減稅額或單一稅率分開計稅之二擇一制度,因此刪除 營利事業設置及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以減輕稽徵成本 及營利事業之依從成本。換言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 置係因應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下,用以紀錄營利事業繳納 所得稅額之情形,以作為正確計算可分配予股東可扣抵稅額 之依據,尚非營利事業之抵(退)稅權,營利事業亦無從請 求退還之權利。且系爭帳戶金額之計入,係營利事業各該年 度有課稅所得額並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即予計入,或有 盈餘未分配並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亦可計入。原告訴稱 系爭帳戶之金額,係其每年提撥金額存放所累計,顯有誤解 。
2、本件原告僅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778,580元主張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實體法律之依據 。又系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係原告自87年度以後兩稅 合一設算扣抵期間,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自繳稅 額而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後之累積數,既非原告所稱每 年另行提撥於國庫之金額,當無結清退還之可能,原告亦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財產移動減少之損害,自不構成公法上 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自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所記載的事實,有原告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 單(第49-52頁)、10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 報表(第19頁)及起訴狀(第13-17頁)等件附本院卷可查 。
五、本件之爭執要點為︰原告以其10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變動明細申報表期末餘額為778,580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8,580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明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係於公 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 ,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 變動。雖然實定法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尚無一般性規定,然參



酌上述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 備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 ,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三)86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繳 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將 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第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 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 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 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第66條之2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記載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2項)營利事業自87年度起設置之當年度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為零;新設立營利事業於設立時,亦 同。其以後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應等於其上 年度期末餘額。」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左列各 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一、繳納 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 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 稅額。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87 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三 、87年度或以後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按持有期 間計算之稅額。四、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 本者,其已依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五、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 上限計算之稅額。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第66條之4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 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額中減除:一、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 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二、87年度或 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 列之法定盈餘公債、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 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 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四)依上述所得稅法規定可知,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係因實施兩稅合一,營利事業得於盈餘分配時,將其繳納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予其股東或社員,由其股東或社員自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為正確計算營 利事業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而設 置(按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業已廢除,自107年1月1日起 ,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上開條文於107 年2月7日修正刪除)。該帳戶紀錄起訖時間原則上採曆年制 (即每年1日1日起至12月31日止),營利事業應按年度正確 計算該帳戶金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辦理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而 依上述所得稅法第66-3條第1項及第66-4條第1項規定,營利 事業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為繳納屬87年度 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核定增加 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因投資獲配之可扣抵稅額 、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分離課稅、撥充資本之公積所含之已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及其他核定之項目及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者,為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經核定減 少之稅額、依規定提列之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依章程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其他核定之項目及金額。故股東可扣抵 帳戶餘額係營利事業按所得稅法第66-3條及第66-4條規定計 算,且依所得稅法第66-3條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帳戶之金額 ,皆係營利事業本於所得稅法規定結算申報所繳納之稅額。 因此,原告訴稱其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之期末餘額778,580元, 係其每年提撥金額存放所累計,顯有誤解。又系爭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778,580元,是原告自87年度以後兩稅合一 設算扣抵期間,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自繳稅額而 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後之累積數,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因此,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778,580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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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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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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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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