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8年度,3號
KSBA,108,簡上再,3,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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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鴻遠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代 表 人 林志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 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 ,即高等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與通常程序本於同款事由對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應 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
二、查再審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再審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下稱原 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同條第2項等再審事由,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 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 送於管轄法院。
三、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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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