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8年度,3號
KSBA,108,簡上再,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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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鴻遠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代 表 人 林志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 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於 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提再 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擔任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因 縣市合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六龜分局建 山派出所(下稱建山所)警員,於105年11月3日調任再審被 告寶來派出所(下稱寶來所)警員,又於106年1月11日調任 再審被告多納派出所警員。建山所原位於前高雄縣○○鄉○ ○巷00號,該所員警得支領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地域 加給(下稱系爭地域加給),嗣高市警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 ,自90年8月1日起將建山所員警隨裝備遷移至鄰近之非屬得 支領偏遠地域加給的寶來所合署辦公,但建山所員警仍支領 系爭地域加給,再審原告在上述任職建山所之系爭期間也仍 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嗣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並不符合支領 系爭地域加給的要件,於106年12月5日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 106713249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 加給的授益處分,並追繳再審原告在系爭期間所領取的系爭 地域加給共新臺幣121,474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下稱原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確定。再審 原告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 1、信賴基礎:再審原告係接獲派令依法前往建山所任職,擔 任建山所警勤區員警執行巡邏、家戶訪查、推動社區警政 等工作,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對再審原告而言已具備國 家有意支付地域加給之法外觀存在,構成足令再審原告信 賴之法治基礎。
2、信賴表現:再審原告因對前開信賴基礎之信任,對於有權 支用之系爭地域加給充作生活費用。
3、信賴值得保護:再審原告係被動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並無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再審被告做出支付系爭地域加給之 行政處分違法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蓋合署辦公僅為 機關政策性考量,或有基於行政效率考量等因素甚多,合 署辦公之政策與再審原告是否具備信賴保護應脫鉤認定之 ,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僅需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是否有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為判準,且復審決定對於再審原 告並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為之並不爭執,再審原告 不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上述,故再審原告應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之財產權應受憲法原則之存續 保障。
4、退萬步言之,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係接獲人事派令,奉令 改派建山所警員,並依規定到職,且依上級機關命令遷移 至寶來所合署辦公,再審原告對上開到職令及合署辦公命 令並無質疑之可能和置喙餘地,審酌財產權保障與公益相 較權衡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審被告以原處分 認定再審原告不合於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要件並予追繳, 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二)原處分為再審被告書函,受文者為同分局人事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公告並書面通知特定人之 方式,以此觀之該書函是追繳建山所加給,而不是撤銷違 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未提及關於「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 給之違法授益處分」等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受文者僅間接



或可得推知再審被告似有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 授益處分之意思,此已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又原處分 均未載明再審原告何以溢領系爭地域加給,其依據為何? 且撤銷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均付 之闕如,該處分亦未經機關首長署名、簽章,以及為有教 示記載,該等情形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書面 形式之要求。準此,原處分就撤銷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 法授益處分部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再審被告並未告知任何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補正行為,從而原處分此部分顯然違法, 應予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合法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 ,則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仍有法律上 原因,再審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再審原告應與返還 ,自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追繳系 爭地域加給之部分,亦有理由。本件與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80號裁定除金額及接任建山警勤區時間不同外,均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且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 政處分書面形式要求之規定,而有瑕疵,則原核發系爭地 域加給之授益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再審原告受領系爭加給 ,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再審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再 審原告返還係屬無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基上,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四)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其於 前程序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執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裁定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其雖 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惟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 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再審原告 之實體上主張,自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至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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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