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何建興
何建華
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代 表 人 何嘉恒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日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9款、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應有部分原各2分之1,嗣再審原 告何建華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前審 參加人李素慎)、中華民國所有同段498地號及再審被告所 有同段500地號土地,前經再審被告以83年5月11日嘉民鄉建 都證字第231號及84年12月27日嘉民鄉建都證字第889號核發 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嗣再 審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委託李素慎再次申請上開4筆土地之 使用分區證明,經再審被告核發105年3月14日嘉民鄉建宇第 1050005130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改為「道路用地」,至498及5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仍載為 「住宅區」。再審原告復於106年9月4日委託李素慎申請上 開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經再審被告核發106年9月4日嘉 民鄉建字第1060018487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將4筆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改為「道路用地」,並於「公共設施用地取得 方式」欄中加註「494、496、498、500地號為留待將來政府 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都巿計畫書說明書規定將來以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前述4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 處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 度裁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於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李 紹誠拿出一張都市計畫圖給李素慎看,該圖上僅蓋有再審被 告的章,李素慎當庭舉手表示再審被告所出具的圖是假圖, 因真正的都市計畫圖上應蓋有公所、縣政府及內政部的印章 共3個關防。審判長問再審被告律師對此有何意見,李紹誠 稱61年就是道路用地,圖是我去內政部照相的,極為離譜。 反觀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11日所提出95年11月都市計畫圖, 有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內政部3個不同層級機關之關防 蓋印其上,這始為正確的都市計畫圖。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 告所提出假的都市計畫圖作為判決之依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 審事由。
2、再審被告以88年8月20日建字第13745號函復再審原告何建興 :「本所前開闢民雄都市計畫九號道路疏漏徵收台端所有座 落本鄉中樂段494、496地號等2筆土地,本所訂於1個月後報 請補辦徵收,特先函請查照。」,苟系爭土地真為道路用地 ,何以再審被告發函至今已逾20年未辦理徵收,也未於77年 辦理徵收時徵收。又再審被告105年10月17日嘉民鄉建字第 105 0021580號函第4點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現況非本所使 用亦非供公眾使用,本所亦未曾經鋪設柏油路面,故應無本 所返還土地之理由。」,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要,則使用分區並無歸為「道路用地」之必要。原確 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上開2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分別於83年5月11日、84年12月27日向再審被告申 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白紙黑字至為明確,不容再審被告 否認。再審被告執更早的61年11月21日之都市計畫圖為據, 本末倒置。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494、496、498、500地號土地位於民雄都市計畫3號及9 號道路轉角處,而民雄都市計畫經前臺灣省政府61年11月7
日府建四字第123420號函核定,嘉義縣政府61年11月21日嘉 府達建都字第90767號公布後,雖經數次通盤檢討,但均未 曾變更該部分都市計畫,有再審被告所提出該計畫原圖影像 照片數幀可佐(見前審卷第209至215頁)。依前揭公告之民 雄都市計畫原圖放大影像,該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範圍,係沿 系爭500地號土地西側外緣切成直線截角,500地號以西之同 段503、504地號始為住宅區,至於500地號以東之494、496 、498地號土地,均屬計畫道路範圍。再審被告於106年9月4 日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 」,自屬適法。
2、至於再審原告提出95年11月公告之變更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 檢討原圖及放大版,已經本院前審仔細比對,關於3號及9號 道路轉角線(長圓弧形),明顯與61年11月公告之民雄都市 計畫繪製之道路轉角線(直線截角)不同,且認該轉角線於 61年11月公告後未曾變更,則該95年11月公告之變更民雄都 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圖應係誤謄所致,不足以作為系爭土 地業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之文件。以上各情,業經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五、(二)(三)(四)中詳予說明判斷所憑之事證 及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指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之情事。
3、再審原告稱於107年10月23日開庭時李紹誠課長拿出之圖係 假圖云云。事實上,再審被告已多次說明61年11月21日公布 之都市計畫原圖,因提供閱覽,歷經長期翻閱,破損嚴重, 早已不勘判讀而作廢,以致於83、84及105年間核發土地分 區證明書時,就當時地籍圖資(地政單位核發)作出判讀, 而生不同時期有不同證明之情形。為求真確,再審被告於核 發106年9月4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前,特地派員前往內政 部營建署、嘉義縣政府蒐集對照歷年來都市計畫圖,資為判 斷之依據,確定系爭土地均屬「道路用地」無訛,始核發該 分區證明書。李紹誠課長所提出61年11月民雄都市計畫圖, 或再審原告所提出95年11月都市計畫圖,應均屬原圖照相版 ,或放大版資料,並非假圖。否則,依此而論,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圖,也非原圖,豈不也成為假圖。
4、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88年8月20日建字第13745號函, 顯與「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之再審要件不符, 且系爭土地是否報請補辦徵收,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究為住宅區或道路用地,二者無關。另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 告105年10月17日嘉民鄉建字第1050021580號函,係再審原 告就系爭土地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10 5年度嘉簡字第357號訴訟,訴請嘉義縣政府及再審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事件,於105年間閱卷取得之資料 ,因系爭土地當時現況為鐵皮浪板圍棚(非再審被告放置) ,柏油路面亦非再審被告舖設,故而再審被告函復嘉義地院 「土地現況非本所使用,亦非供公眾使用……故應無本所返 還土地之理由」等語,亦與「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 者」之再審要件不符。況且,上述2函縱經斟酌,再審原告 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及第27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 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393號 解釋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107年9月11日所提出95年11月都市 計畫圖,有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內政部3個不同層級機 關之關防蓋印其上,這始為正確的都市計畫圖,再審被告訴 訟代理人李紹誠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提都市計畫 圖,僅蓋有再審被告的章,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所提出 假的都市計畫圖為判決依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經敘明:(1)系爭 土地位於民雄都市計畫3號及9號道路轉角處,而民雄都市計 畫於經臺灣省政府61年11月7日府建四字第123420號函核定 、嘉義縣政府61年11月21日嘉府達建都字第90767號公告公 布後,雖經數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但均未曾變更該部分都 市計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61年11月公告之民雄都市 計畫原圖影像照片數幀可稽,而依前揭原圖放大影像,系爭 土地位在3號及9號道路轉角處,而該都市○○○○區○○○ ○○○○000○號土地外緣切成直線截角,系爭500地號土地
以西之同段503、504地號土地始為住宅區,至於500地號土 地及以東之498、494、496地號土地均屬計畫道路範圍,則 依61年民雄都市計畫圖,系爭土地確屬道路用地,再審原告 106年9月4日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時,再審被告審酌其於 105年7月間向內政部調取61年民雄都市計畫原圖並套入地籍 圖後,審認系爭土地均屬道路用地,並作成本件原處分,自 屬適法之處置。(2)再審被告於83年及105年核發之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雖將系爭土地及498地號、500地號土地確認為 屬住宅區,然再審被告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須經人民 申請後製作,而再審原告之申請行為係個別獨立之請求權行 使,且再審被告歷次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係針對申 請人申請當時之所有情狀行使其個別審查權限,並不受其自 身前揭曾核發之證明書內容所拘束,故再審被告縱使曾於83 年及105年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表明498地號及500地 號土地為住宅區,並不妨礙其於本件原處分對系爭土地得為 重新審認之權限。另95年變更檢討圖關於3號及9號道路轉角 線(長圓弧形),明顯與61年11月公告之民雄都市計畫繪製 之道路轉角線(直線截角)不同,而上開計畫道路之轉角線 並非95年變更檢討圖所指應變更之都市計畫範圍,則上開計 畫道路之轉角線既自61年11月公告後未曾變更,即顯見95年 變更檢討圖係誤謄所致,其不足作為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計畫 劃定為住宅區之證明文件。至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未 曾於77年間開闢計畫道路時一併辦理徵收,至多僅是漏未徵 收之問題,尚不足以逕認系爭土地即非屬道路用地。(3)498 地號及50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及再審被告所有,再審 原告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則498地號及500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無論被確認為「道路用地」或「住宅區」,對再審 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均無直接影響,再審原告主張若該 土地被確認為「道路用地」,將降低系爭土地之價值,且使 其無法合併興建房屋,受有利益上之損害云云,僅是單純事 實上或經濟上利益是否受損害之問題,尚非其法律上之權利 或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損害,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將498地號 及5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確認為「道路用地」致其權利受 損害,難認有據等情,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就再審原 告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詳予指駁(詳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五)。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紹誠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提都市計畫圖,僅蓋有再審被告的 章,即認「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但再審原告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供證明上開證據係 屬偽造或變造,及確有因偽造或變造此項證物而遭刑事判決
確定,或有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 ,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有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難執此作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再審事由之依據,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由 。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 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 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之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再審被告曾以88年8月 20日建字第13745號函復再審原告何建興:「本所前開闢民 雄都市計畫九號道路疏漏徵收台端所有座落本鄉中樂段494 、496地號等2筆土地,本所訂於1個月後報請補辦徵收,特 先函請查照。」,苟系爭土地真為道路用地,何以再審被告 發函至今已逾20年未辦理徵收,也未於77年辦理徵收時徵收 。又再審被告105年10月17日嘉民鄉建字第1050021580號函 第4點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現況非本所使用亦非供公眾使 用,本所亦未曾經鋪設柏油路面,故應無本所返還土地之理 由。」,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則使 用分區並無歸為「道路用地」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上開2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再審 被告88年8月20日建字第13745號函、105年10月17日嘉民鄉 建字第1050021580號函,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審理程 序中並未提出,自無所謂漏未審酌之可言,再審原告以上開 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重要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有據。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 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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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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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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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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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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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