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民國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清心(兼吳清泉、吳育奇、吳育承之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鄭倩如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順福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
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39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葉俊榮,訴訟中變更為戊○○,被告 臺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李孟諺,訴訟中變更為己○○,分別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本件原告於前審之訴之聲明為:「⒈對於被告內政部部分 :⑴確認被告內政部民國103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300780 27號核准徵收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1)無效。⑵撤銷行政 院103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3977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1)及原處分1。⒉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部分:⑴被告 內政部103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078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2)、被告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30日府地價字 第1030708941號復議結果及103年3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3024 7074F號函補償通知處分(下合稱原處分2)均撤銷。⑵被告 臺南市政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各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78,000元及17,170元計算補償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本 院卷2第191頁)及建物重建成本,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內政部103年12月 23日台內訴字第10306132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 及被告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21日府工使一字第1031003658 號、第1031003723號、第1031003782號、第1031003809號及 第1031003852號等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3) 均撤銷。」(前審卷3第658頁背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 回本院更審後,原告於107年3月27日(本院收文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⒈確認原處分1無效。⒉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 均撤銷。⒊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⒋確認被告臺南市 政府103年10月21日府工使一字第1031003782號、第1031003 809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違法。⒌被告臺南市政府103年10 月21日府工使一字第1031003658號、第1031003723號、第10 31003852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及訴願決定3均撤銷。⒍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乙○○2,687,800元,丙○○10,680,000元 ,丁○○7,992,200元及原告2,675,564元(如附表,本院卷1 第211頁);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10月3日(本院收文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⒈對於被告內政部部分:⑴確認原處分1無效。 ⑵撤銷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⒉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部分: ⑴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⑵確認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 均違法。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乙○○2,687,800元,丙○○ 10,680,000元,丁○○7,992,200元及原告2,675,564元(如 附表,本院卷2第197頁);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195-197頁)嗣 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庭闡明,令其敘明或 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俾為裁判。原告爰變更 訴之聲明為:「⒈對於被告內政部部分:⑴確認原處分1無 效。⑵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⒉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 部分:⑴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 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各以每平方公尺78,000元及18,371元計 算補償地價(如附表所示,本院卷2第197頁)及建物重建成 本,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行政處分。⑶確認原處分3違法。」(本院卷2第327- 328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雖於本院107年9
月4日及同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惟被告嗣於本 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對於經審判長闡明後之變更訴 之聲明,則未再表示不同意,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2第328頁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視 為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 既已確定上開訴之聲明,則本院依法自應就原告上開訴之聲 明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臺南市政府為辦理「東區EL-2-10M及EL-5-10M都市計 畫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乙 ○○、丙○○、丁○○共有之臺南市○區○○段○○○○○ 段○000○號及丙○○、丁○○共有之同段284-17地號(下 稱系爭2筆土地)等22筆土地,分別於102年4月16日及同年6 月13日舉行2場公聽會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 102年7月9日府工新一字第1020623991號函檢附協議價購說 明資料,通知原告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 28日開會協議價購,因未能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臺南市政 府乃擬具徵收計畫書附具相關圖冊,報經被告內政部以原處 分1核准徵收,被告臺南市政府據以103年3月27日府地用字 第1030247074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至 103年4月28日止),並以原處分2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於103年5月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丙○○8,040,000元 :德高段262地號151平方公尺×33,500元×權利範圍1/2、 德高段284-17地號329平方公尺×33,500元×權利範圍1/2; 丁○○6,016,600元:德高段262地號151平方公尺×33,500 元×權利範圍1/10、德高段284-17地號329平方公尺×33,50 0元×權利範圍1/2;乙○○2,023,400元:德高段262地號15 1平方公尺×33,500元×權利範圍2/5;原告3,630元:德高 段284-17地號上改良種芒果1株】。原告對原處分1核准徵收 及系爭2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33,500元均不服, 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提出異議,原處分1部分經訴 願決定1駁回;系爭2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部分則經被告臺南 市政府以103年4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30340844號函復查處結 果「查估過程尚無疏失,且符合當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原告仍表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 3項規定,於103年7月7日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下稱臺南市地評會)103年第5次會議復議後,被告臺 南市政府以原處分2通知原告復議結果「經本會全體出席委 員同意,本案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業依法查估,並符合徵收當
時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故維持系爭土地103年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每平方公尺33,5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2駁回。另原告所有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0號、8號磚鐵結構建物及崇善路1089巷 46之1號、崇善路1089巷58弄2之1號、10號鐵皮屋(下合稱 系爭建物),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3年9月4日府工使一字 第1030828169號、第1030826656號、第1030826657號、第10 30826654號及第1030826655號函通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 請於1個月內委託建築師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逾期不辦 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及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執行拆除;因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 照手續,被告臺南市政府乃以原處分3通知限於103年11月4 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期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執行強 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3駁回。原告對 訴願決定1、2、3均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本院105年8月18日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 月10日107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上級審廢棄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訴之聲明皆屬合法:
⑴「確認原處分無效」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屬 訴之預備合併,請求合法。
⑵原告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對系爭徵收程序及補償費金額,原告自始即一再主張不 合法,並及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提出異議, 未果即依同條第3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 亦依同條第5項行使權利迄今不斷,即為本件訴訟之由 來。則被告言原告未對補償費提出異議,顯非事實,亦 不因被告未合法徵收及合法補償而喪失請求之權利,更 無違「禁反言原則」。被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 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當時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已於 本件徵收時修法,且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敘明原判決見解及理由並「非 允洽」,自不宜於本件適用。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478號判決所涉之土地係由合法徵收取得,與本 件係以違法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同,亦難比附援 引。
⒉本件協議價購過程不合法:
⑴系爭德高段262地號土地,被告臺南市政府於64年7月2 日依「未設定使用分區」之建築規定發給原告建造執照 興建永久性房屋,系爭德高段284-17地號土地原亦為「 未設定使用分區」,未興建房屋,迨66年間系爭2筆土 地始變更為「道路用地」,迄103年徵收時,劃設道路 已逾37年之久,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規定,享有優 先交換權。被告本得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 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下稱土地交換辦法)與 原告交換土地而不為,逕為徵收;且系爭道路中「仁和 六自辦重劃範圍」段迄今並未重劃、開闢,致道路「路 面高低落差,行車安全堪慮,巷道仍未能打通,妨礙居 民之出入安全及便利」之情形與系爭道路徵收前同,即 系爭道路徵收雖已完成,但仍未達到徵收計畫書所列解 決上開問題之目的,是系爭道路徵收確實未備急迫性、 必要性、正當性等等。故被告之徵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 第11條規定,原處分自始違法無效。
⑵被告至少應先依下列11種方法嘗試取得原告土地使用權 ,全部皆不行後始得進行一般徵收,惟被告竟無一踐行 ,分就11種方法敘述如下︰
A.依民法第345條買賣取得(條件無法令限制)。 B.依民法第398條互易取得(條件無法令限制)。 C.依民法第832條設定地上權取得(條件無法令限制)。 D.依民法第851條設定地役權取得(條件無法令限制)。 E.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取得(條件無法令限制)。 F.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行政契約取得。
G.聯合開發取得。
H.依民法第421條租賃取得(條件無法令限制)。 I.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依市場正常交易市價協議 價購取得。
J.依土地交換辦法交換土地取得。
K.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尚可領回百分之50之土地。
L.以上皆不可時,始得採本件對人民最不利之「一般徵 收」。
惟被告未以上開第1種至第11種方法取得,即逕以第12 種對人民最不利方法強行徵收激烈之手段,有違比例原 則。況且,上級審廢棄判決之理由為「徵收程序、協議 價購違法」,則本件應受該「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不 得再爭執。
⑶被告於價購協議中,只以自己預定之價格要求原告接受
或不接受,原告並無討價還價之餘地,無互相協議之事 實,有102年7月23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可參,會議僅聊 備一格,流於形式之不法。尤有甚者,上開紀錄亦與實 際會議情形不一,被告又拒絕提出系爭協議會議之錄音 檔供比對,系爭會議難認合法有效。
⒊被告有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
⑴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2年7月23日召開價購協調會之前, 已於102年6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20577920號函稱已將由 區段徵收取得之建築用地納入處分計畫,即指103年5月 16日公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毗鄰地予他人(原審原證26), 可見協調會之前,已有土地可交換卻不為交換甚明。 ⑵被告自103年5月16日起連續公開標售21筆毗鄰地,自得 與系爭土地交換、互易、設定地上權……等等;惟被告 竟稱無地可交換,所辯不實。
⒋原告可以地易地:
⑴原告係於64年7月2日取得建造執照,方於系爭德高段26 2地號(原地號為竹篙厝段86-1地號)土地興建永久性之 合法房屋,非於66年「公共設施」劃設後(即變更為道 路用地)始「興建臨時建築使用」者,非被告所稱「違 章建築」或「臨時建築」,亦不受土地交換辦法第4條 第4款所定不得交換之規定,且系爭建物係於合法建照 失效前所建築,不因建照失效而由合法變成不合法,況 系爭建物已於103年拆除,依上開第4款但書之規定自得 交換。
⑵內政部95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519號函釋(下稱 內政部95年2月9日函)係指已納入參與區段徵收程序之 公有地,與政府於區段徵收程序結束後所分得之「配餘 地及抵價地」性質迥異,前者自不得取出交換,後者已 得自由處分(詳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56條),自非不得交換,況上級審廢棄判決已作 成「可交換」之法律判斷。則被告曲解函令援用,洵屬 不當。又都市計畫法為中央法規,其中第50條之2規定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自不受地方法規「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 限制。是被告臺南市政府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 配回土地,自得與系爭土地交換、互易、買賣、設定地 上權、聯合開發等等,法律並無任何限制。至於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第1項第5款規定其餘可供建築土地,亦得予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自得與系爭土地互易或互設 地上權,被告俱不為之,一味選擇徵收之不法。又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僅就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收入 如何處理,並未限制土地之處分方法,對系爭土地之交 換或其他之處分,未有任何約束。
⑶原告於102年4月及6月公聽會中即已請求以地易地,被 告辯稱原告未申請交換云云,與事實不符。況且,依土 地交換辦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公告可供交換之公有非 公用土地清冊,卻不為,原告自無從申請,被告反以此 課責原告未依規定申請,顯然本末倒置。
⒌系爭建物係依據臺南市政府64年7月2日南工造5644至5653 號建造執照所建造,並無補辦手續之必要,且原告甲○○ 所有坐落德高段262號土地之2戶兩層加強磚造房屋,係依 當時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於64年8月20日發 給南工都字第5652號及第5653號建造執照而興建,嗣因於 66年間變更都市計畫,將坐落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致未 能於本次土地徵收前取得房屋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復以 系爭建物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為合法房屋,遂不 列入徵收範圍,並以重建價格百分之50發給救濟金。惟建 築物無使用執照僅係不准接水、接電、申請營業登記及使 用,並不影響依建造執照核准建築興建房屋之合法性,因 崇善路1089巷58弄6號、8號等建物均已經拆除,原告仍得 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3(違章建築拆除處分)均屬違法。 ⒍系爭2筆土地之毗鄰地於103年5月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8, 000元,106年12月間已漲至94,000元、房屋重建成本為18 ,371元,詎被告臺南市政府僅給付土地33,500元、房屋7, 700元,被告自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各以每平方公尺78, 000元及18,371元計算補償地價(如附表所示,本院卷2第 197頁)及建物重建成本,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
⒈對於被告內政部部分:
⑴確認原處分1無效。
⑵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⒉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部分:
⑴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各以每平方公尺 78,000元及18,371元計算補償地價(如附表所示,本院 卷2第197頁)及建物重建成本,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確認原處分3違法。
三、被告內政部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能否以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配餘地及抵價地交換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
⑴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抵價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應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其餘可供建築土地,應以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 方式處理,其處分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 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 金。故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與一般公有非公用土地性 質不同,其處分方式受上開法令之限制,則被告臺南市 政府未以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配餘地及抵價地與系爭土地 交換,於法並無不合。
⑵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 臺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 第1款規定,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而依土地交換 辦法規定,須具有交換資格者始能參與交換標的之投標 ,其投標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總價亦不得低於交換標 的,並非單純以地易地,尚難視土地交換辦法即為本件 徵收計畫書中所提以地易地之相關配套法規。又原告如 已依土地交換辦法之規定參與土地交換之投標且已得標 ,固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指以「其他方式」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惟如原告未依土地交換辦法申請核發私 有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證明書後,進行土地交 換之投標,因土地交換辦法並無由需用土地人發動為土 地交換之設計,在此情形下,需用土地人尚無從以此方 式取得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換言之,在原告參與依土 地交換辦法所舉辦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招標,並就特 定交換標的得標前,不得因有土地交換辦法之規定,認 需用土地人未依土地交換辦法為土地交換,所為對私有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 不合;亦不得以之作為需用土地人用徵收方式取得土地 所有權,非屬最後不得已手段。
⒉原告所有依建造執照南工造字第5652、5653號興建之系爭 建物,其建照之核發日期為64年7月2日,規定竣工期限為 65年7月2日,依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至多僅得申請 展期至66年7月2日,逾期執照作廢,且依行為時建築法第 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時,依規定須申請使用執照,惟 原告因故並未取得使用執照;另本件系爭道路係71年10月 發布實施「擬定臺南市東區(虎尾寮、後甲、竹篙厝地區 )細部計畫案」始劃設為道路用地,故系爭建物未能取得
使用執照並非因都市計畫所致;復按「臺南市興辦公共工 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 爭建物因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為合法房屋,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一併徵收,故該系 爭建物並未列入本件徵收標的,但得發給救濟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南市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及其選定人既已領取補償費,土地徵收完畢,原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既已終止,原告再以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撤銷內政部準許徵收之撤銷訴訟,顯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1(內政部准許 徵收)無效,同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兩者應屬訴之預備合併,且原告對被告內政部訴之聲明第 1點應為第2點之備位聲明。惟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 願決定1,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違反禁反言原則,應予 駁回,故鈞院僅須審理原告對被告內政部第1點訴之聲明 。就此,被告臺南市政府認為被告內政部所為准予徵收處 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⒉本件辦理協議價購歷程如下:
⑴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2 年3月18日南市都管字第1020244552號函文被告臺南市 政府所屬財政處(註:其為非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下稱 財政處),告知為辦理102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 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請其配合於102年3 月31日前,清查經管臺南市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 清冊(含位置圖、地籍圍及現況照片併電子檔)函送都 發局。財政處卻以102年3月19日府財產字第1020246230 號函(下稱財政處102年3月19日函),說明目前無經管 可供交換土地,此即表示102年3月底財政處不會提出可 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
⑵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2年4月16日在德高里活動中心第1 次舉辦公聽會。
⑶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28日以府都規字第10203814 73A號公告,102年度尚無適當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 地。
⑷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2年6月13日在德高里活動中心第2 次舉辦公聽會。
⑸財政處102年6月26日以府財產字第1020577920號函說明
,德高段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告臺南市政府分配取得之 住宅區等可建築用地已納入被告臺南市政府年度處分計 畫,故依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予列入交換標 的。則被告臺南市政府即以102年7月1日府工新一字第1 020593936號函復原告上情。
⑹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2年7月23日在德高里活動中心召開 用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調會。且對於協議價格, 係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委請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市價,因不 動產估價師具國家考試及格之專業資格,所估市價應更 具協議參考性,並請地政機關提供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政府公開資訊之一),經綜合評估後,方作為本件協議 價購之市價。又被告於寄發協議價購開會通知單時即一 併檢附地價表、陳述意見書等相關資料,提供土地所有 權人參考,地價表中亦記載估價師查估之市價及地政機 關提供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希望在協議前,透過資訊 公開透明的方式,取得雙方互信的基礎;另一方面隨函 檢附陳述意見書,讓所有權人不僅在會前即可表達其意 見,會議當日及會後10日內亦均可陳述其意見,建立順 暢的溝通管道。另於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時,被告除請估 價師親自到場,說明價格、估價依據、價格如何形成等 ,亦相當慎重地敬邀被告所屬地政局、地政事務所等相 關單位共同列席,解釋相關問題,以期消除所有權人心 中任何疑問,希望藉由充分說明,以利所有權人可以同 意協議價購。可見,被告臺南市政府已充分踐行協議價 購之溝通及交涉程序,並非僅徒具形式。且本件土地所 有權人共71人,其中有36人(約佔全體50.70%)與被 告臺南市政府達成協議以價購方式辦理(未能協議價購 取得係因公同共有7人,限制登記及未辦繼承3人,設定 抵押權8人,共計18人),相關作業流程均符合法規範 要求。足證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未基於急迫性而未辦理「 協議價購」作業程序,亦確實有遵守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雖然,本件確實有「系爭道路因路面高 低有落差,行車安全堪慮,及為打通無尾巷道」而有開 闢之急迫性,但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未以此事實主張急迫 性,並據此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排除之前提 事實。
⒊是否有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
⑴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財政處早以102年3月19日函知都 發局,102年度目前無經管可供交換之土地在案,其時 間點顯早於本件102年4月、6月兩次公聽會及同年7月價
購會,故最高行政法院誤解時間順序,被告臺南市政府 並非先有不採信原告等請求,逕將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 用土地全部編入被告臺南市政府年度處分計畫之情事。 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本件應得適用土地交換辦法規定 辦理土地交換者(被告仍否認之),因原告等並未提出 交換土地之申請,而係於102年4月及6月公聽會中,方 請求以地易地,但在此之前被告臺南市政府已經確定沒 有土地可以交換,應屬事實。
⑵再次強調,財政處102年3月19日函復表示目前無經管可 供交換土地,是因清查結果確實無土地可供交換,故被 告臺南市政府是「事實上沒有土地可供交換」,而不是 因「逕將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全部編入年度處分 計畫」才導致「無任何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之 結果,兩者間確無關連性。基此,上級審廢棄判決據此 認定被告臺南市政府所開用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 調會「流於形式」云云,顯屬誤解。鈞院當不受上級審 廢棄判決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所為發回理由之拘束。 ⒋有關系爭道路用地內私有土地之取得,是否可與德高區段 徵收後分配取得之住宅區等可建築用地辦理產權交換(即 以地易地)部分:
⑴本件德高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家族(原告兒子及 原告弟弟及兒子),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定,領 回抵價地自由段6、12、28、37、89、91、96、108地號 ,先予敘明。其中原告家族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德高 區段徵收區外土地,與德高區段徵收區之住宅區地界並 未相連,且原告有在系爭德高段26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使用,雖有申請建造執照,但原告逾期未補辦申 請建造執照手續,故建照業已失效,原告當然更不會取 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故系爭建物 屬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違章建築),性質上屬於土地 交換辦法第4條第4項所規定之「臨時建築」使用,根據 「土地交換辦法」第4條第4款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 理交換。雖系爭違章建物係在「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 11月10日間」拆除完畢,惟原告根本沒有根據都市計畫 法第50條之2及土地交換辦法提出交換土地之申請,故 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根本不可能啟動土地現場勘查程序 ,是亦無土地交換辦法第4條第4款但書之要件合致。 ⑵另依現有都市計畫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以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次就區段徵收面向規定而論,土地徵收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之處理方式,
並不包括交換土地之方式。不包括交換土地方式之原因 ,係因為區段徵收後「配餘地」與一般市有地性質不同 ,故其處分方式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土地交換辦法第4條等規 定之限制,被告臺南市政府自無法以土地交換辦法第6 條第1項所稱「於3月底即收受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 地清冊」之土地以外的「區段徵收後之土地」進行交換 。另財政處102年4月29日府財產字第1020367566號函亦 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界址調 整之規定,則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4條規 定,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是 被告臺南市政府決定不予交換,核屬正確。
⑶此外,德高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告臺南市政府分配取得 之住宅區等可建築用地已納入年度處分計畫,有被告臺 南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20577920號函可稽 。則區段徵收後之「公有」土地,依內政部95年2月9日 函釋意旨,屬於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已有 處分或利用等計畫用途」之土地,依法不予列入交換。 申言之,區段徵收後之土地「自始」就是列在區段徵收 之處分計畫內,則被告臺南市政府依法辦理標售,標售 處分所取得之收入,則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 規定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核與本件交換土地無關。誠 此,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將可交換公有非公用土 地列入已有處分、利用等計畫或限制用途,而不予列入 交換」云云,即屬無據。
⑷況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僅係規定「得申請」, 並非強制規定地方政府「應」予以交換,其中如何申請 、如何同意等等,均必須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授權 訂定之「土地交換辦法」提出申請辦理,惟原告並未依 土地交換辦法提出交換土地之申請,而係於102年4月及 6月公聽會為口頭及書面請求,此僅為原告在公聽會上 所為之主張,並非根據土地交換辦法所規定之作業流程 而提出之「資格審查」階段之申請文件及「條件審查」 階段之投標申請文件,當然不構成有提出土地交換申請 之投標。是以,被告臺南市政府認定本件無法採取「以 地易地」方式辦理,實際上與「急迫性」無關,而係因 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當時亦無可供交換土地所致, 基此,原告當然也不會提出土地交換申請(投標)作業 (一開始就沒有進入上開流程的問題),故本件確無土 地交換辦法規定之適用餘地。
⑸至於原告主張德高段284-17地號土地為空地,並無「已 興建臨時建築使用」之情形,經調查德高段284-17地號 謄本無相關建號註記,但是否有違章建築則屬另事。但 此部分仍無解於原告並未依土地交換辦法作業流程提出 投標申請之事實,且無法推翻根據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第54條、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土地徵收條例 第44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等其他法 令不得交換之依據。
⒌關於原告主張以被告前審所稱「重建成本18,371元/平方 公尺」為房屋補償費計算依據部分,顯係誤解: ⑴原告所主張「重建成本18,371元/平方公尺」係記載於 「圖五、比較標的2案例」之個案(本院卷2第345頁) ,與「圖四、比較標的1案例」之重建成本28,083元/平 方公尺並不相同,表示那是兩個「個案」不同的重建成 本,且該重建成本係用來「扣除」之因子,此可由該「 有關徵收市價查估相關流程與書表說明」第4頁記載: 「由於本案選取案例為地上有全棟建物實例,依查估辦 法第13條第4款規定: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需將『該買 賣實例房地價格』扣除『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後 ,再除以『該買賣實例土地面積』得之,……」而圖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