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號
民國108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國耀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王明一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浚昌
訴訟代理人 方春婷
宋江彥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07年7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50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檢具登記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民事判決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107年2月8日三專字第004 1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塗銷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字號 :102年三專字第026960號)。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檢附 之判決書所載抵押權讓與之收件字號不符為由,於107年2月 22日開立三登補字第000124號補正通知書,告知原告於接到 通知15日內補正相關事項。嗣被告審認原告屆期仍未依上開 補正通知書所載事項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以107年3月16日三登駁字第000017號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第三人歐昌明於104年10月8日將所有其系爭土地出售予原
告,並於104年12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時,系 爭土地上分別存在有第三人王顏林以字號三專字第026960 號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原因:讓與)以及第三人詹金信 以三專字第104500號設定地上權(登記原因:設定),歐 昌明負有除去物權負擔之出賣人義務。故原告與歐昌明達 成買賣合意後,104年10月14日以歐昌明名義(此時因未 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歐昌 明)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地上權,案經 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歐昌明勝訴,准予塗 銷上開抵押權、地上權,嗣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41號判決駁回地上權人詹金信上訴後,全案確定。原告 於107年2月8日委由第三人劉睿緹檢具上開判決書,向被 告申請塗銷抵押權、地上權,惟被告審查相關申請文件後 ,僅同意塗銷地上權設定,關於塗銷抵押權部分,被告則 以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 之三專字第026960號抵押權已於106年2月13日由王顏林以 三專字第003500號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給詹金信,故三 專字第026960號抵押權登記已消滅,無從塗銷。而於107 年2月22日三登補字第124號函通知須補正法院判決書(即 判決主文須記載塗銷抵押權之字號:三專字第003500號) ,方能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
2、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事件審理時,第三人詹金 信恐判決不利於己,遂於106年2月13日將王顏林之抵押權 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詹金信之抵押權(字號:三專字第 003500號),既是受讓自王顏林之抵押權而來,則王顏林 所有抵押權存有不生效力之瑕疵,詹金信亦應一併承受。 且詹金信受讓取得王顏林抵押權時點(106年2月13日)是 在塗銷訴訟繫屬於高雄地院(104年10月14日收文)後, 則詹金信以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106年三專字第00350 0號之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規 定,當受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以高雄市 三民區地政事務所102年三專字第026960號、權利人為王 顏林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之既判力所拘束。 3、詹金信於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33號林素珍對歐昌政 等人訴請清償債務之訴訟中,擔任其妻林素珍之訴訟代理 人,知悉該案被告均辯稱借款人是詹金信而非林素珍,且 法官整理之第一個爭點即為「原告林素珍是否為系爭借款 契約之貸與人」,再者,詹金信於塗銷登記訴訟案中稱: 「我跟林素珍為了這個案子已經被煩了很久,覺得能把抵 押權脫手,債權多少回收就好了」、「(你們為什麼要向
王顏林買回來?)敢做敢當,因為王顏林認為系爭抵押權 是有瑕疵的,所以要我們買回去,我們也願意負擔保責任 。」且王顏林就是因拍賣土地遭異議,知道抵押權有瑕疵 ,而要求買回。同日,該案證人林素珍證稱:「(為什麼 又是詹金信跟王顏林談,妳是抵押權人?)那時我委託我 先生(指詹金信)全權處理,有些事我大部分都是委託他 處理」。詹金信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從105年4月7日 起即多次參與塗銷登記訴訟案開庭,甚至在歐昌明105年3 月31日撤回對林素珍之起訴後,於105年6月22日親自出席 調解庭與當時僅是關係人身分的原告進行調解,且對該案 一審判決提起二審上訴。足證,詹金信在103年6月3日從 王顏林處受讓抵押權時即知系爭抵押權存有瑕疵及抵押權 不存在之爭議,於106年2月辦理受讓登記之前更不待言, 詹金信顯非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善意受讓取得抵押權。 況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 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從屬 性原則,即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又因債權人 無債權可資讓與,第三人自亦無從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因 信賴抵押權登記而主張受讓債權以取得該形式上存在之抵 押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而塗 銷登記訴訟案中,王顏林受讓自林素珍之抵押權(102年 三專字第026960號)確定因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基 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雖系爭抵押權已為設定登記,仍不 能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換言之,王顏林既無從林素珍 處取得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詹金信自無從因受讓債權而 取得該形式上存在之抵押權。
4、又倘原告補正之法院判決主文須記載「詹金信以高雄市三 民區地政事務所106年三專字第003500號之抵押權登記准 予塗銷」等類似文字,則原告僅得另行起訴或聲請原判決 法院更正判決,惟此應非適法,蓋如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 決准予塗銷詹金信以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106年三專 字第003500號之抵押權登記,則恐受既判力拘束,有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遭法院駁回。如聲請原判決法院更正判 決,則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原告方得聲請更正判決 。然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 原告亦無法聲請更正判決主文。
5、綜上所述,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高雄高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確定判決對於詹金信之抵押權登記 既有既判力,則被告應准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塗銷詹金信
以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106年三專字第003500號之抵 押權登記,而非以判決主文記載與申請塗銷時之抵押權登 記字號已經不同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否則原告權益無從保 障。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2月8日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及第143條規定,作成塗銷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上所載之 登載次序001之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為:三專字第00350 0號、登記次序001-002號)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7年2月8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法 院判決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申辦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王 顏林所有之102年三專字第2696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經核 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被 告王顏林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以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 務所102年三專字第26960號收件,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讓 與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百萬元,權利人為被告 王顏林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未上訴,已確定 )與登記簿所載內容不一致(抵押權人:詹金信,收件字 號:106年三專3500號),再者,判決所載王顏林所有之 抵押權業於106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詹金信所有,爰依內 政部72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156095號、87年6月3日台內 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 例要旨,以107年2月22日三登補字第000124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補正,因原告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未完成補 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 分駁回該登記申請案。
2、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雖已移轉 ,仍為既判力效力所拘束及判決理由亦敘明主債權不存在 ,抵押權失所附麗,抵押權應予塗銷之抗辯,惟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例及96年台抗字第47號判決要旨、內政部函釋, 判決書所載理由非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既判力並非當然 所及於物權之受讓人,仍需審視其有無受實體法善意受讓 制度之保護,是本件核與規定不合,原處分自無違誤。(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執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07判決申請塗銷抵 押權,經被告以原告檢附之判決書主文所載抵押權讓與之收
件字號與登記字號不符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 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3、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92年2月7日修 正理由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 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 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 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 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 止重行起訴。」
4、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5、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 為塗銷登記。」
6、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
7、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 、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 申請塗銷登記。」
(二)按「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 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 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 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 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 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 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 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 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 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 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 ,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 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 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 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 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 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 ,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 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 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 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 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 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 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61年台再字第186 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及最高 法院前揭裁判要旨可知,判斷某一事件是否為確定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首需從既判力客觀範圍即當事人、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之三要素先行觀察,繼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有 無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是以,某一事件若與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有一項要素不一致,或其既非當事人或非 屬當事人之繼受人(例如善意受讓訴訟標的物之人)者, 該事件即不屬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三)經查,原告係於107年2月8日檢具登記清冊、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41號民事判決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字號:102年三專字第026960號)登 記乙節,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 第2607號、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附 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2至23頁)。惟查,前揭高雄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係謂:「被告王 顏林應將原告(歐昌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上, 以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102年三專字第026960號收件 ,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讓與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參佰萬元,權利人為被告王顏林之抵押權登記(下稱2696 0號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然原告於107年2月 間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於104 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本件原告之名義;另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亦無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 描述之抵押權登記。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仍有一項抵押 權登記,但係為被告106年三專字第003500號收件、於106 年2月13日讓與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300萬元 ,權利人為第三人詹金信之抵押權登記(下稱3500號抵押 權登記)之事實,有原告自行提出其於107年1月15日向被 告申請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由是觀之,原告基於民事確定判決 向被告申請塗銷之抵押權讓與登記,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上現存之抵押權讓與登記,無論是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物)之事項均無一相符,如自確定判決既判力客 觀範圍觀察,原告請求被告登記之事項即與上開民事判決 確定之內容並非同一事件。
(四)雖原告主張3500號抵押權登記係源自26960號抵押權登記 而來,且原告係於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民事事 件繫屬後,向原所有人歐昌明買受系爭土地而受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另第三人詹金信亦係於上開民事事件繫屬後 ,始自原抵押權人王顏林受讓抵押權,故原告及第三人詹 金信均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自有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被告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規定辦理塗銷 登記云云。惟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 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為民法第860條所明定, 是以抵押權係透過債權人、債務人、受擔保債權、抵押人 、抵押標的物等多項因素所組成之法定物權,只要其中一 項因素變動,其所代表之抵押權內容即非屬同一。依此,
系爭土地原有之26960號抵押權登記與現存之3500號抵押 權登記縱使其債務人、受擔保債權、抵押標的物未曾變動 ,但其債權人與抵押人均已變更,是其本質仍分屬不同之 抵押權標的。更無論第三人詹金信既係於前揭民事訴訟繫 屬後自原抵押權人王顏林受讓抵押權者,其是否非屬善意 受讓人而應為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未經前揭民 事確定判決所審認,揆諸前揭裁判要旨之說明,系爭土地 上現存之抵押權登記事項與原告所持民事確定判決敘述之 抵押權登記事項已非同一,現存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詹 金信復未經民事確定判決肯認其非屬善意受讓,則前揭民 事確定判決主文所指之事項與原告請求被告登記之事項自 非屬同一事件。從而,被告命原告限期補正,並於原告屆 期未補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合法之處置。乃原告仍以前詞 置辯,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取,被告原處分以原告 檢附之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抵押權讓與之收件字號不符為 由,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登記申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並無違誤。乃原告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 107年2月8日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3條規 定,作成塗銷系爭土地3500號抵押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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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