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14號
KSBA,107,訴,314,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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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民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宗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蘇姵禎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順成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周村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
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3500號訴願決定、107年6月15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0730475800號訴願決定、107年7月9日高市府法訴
字第10730505400號訴願決定、107年7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
3056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謝汀嵩,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蔡翹 鴻、黃順成,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二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在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及經營「大寮區玫瑰園墓園」 (下稱系爭墓園),並違法經營販售納骨牆櫃位予消費者使 用,被告接獲民眾陳情,乃派員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至系爭 墓園稽查,發現園區內有工人施作埋設骨灰(骸)設置作業 之事,且原告有未經核准設置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亦未經申請許可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即逕自經營殯葬服 務業務之情事,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8 4條規定,於106年9月15日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815000號 處分(下稱原處分A),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6 萬元,計36萬元罰鍰,並限令立即停止設置及販售公墓、骨



灰(骸)存放設施,如未改善將按次處罰。
㈡惟被告派員於106年10月31日至系爭墓園會勘及清查結果, 發現原告經前次裁處後,仍有違法設置、經營公墓並販售納 骨牆櫃位予消費者使用之事,並未改善,被告遂依行政裁量 加重其裁罰,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84條 規定,於106年11月21日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1013100號處 分(下稱原處分B)分別裁處90萬元及18萬元,計108萬元罰 鍰,並限令立即停止設置及經營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 如未改善將按次處罰。
㈢被告再次接獲民眾檢舉及陳情,遂派員於107年2月23日至系 爭墓園稽查,發現原告經上開裁處後,仍繼續違規行為,而 違法新增設置納骨牆櫃位3個,被告乃以107年3月15日高市 殯處儀字第107702182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C),依同條例 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84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150萬元 及30萬元罰鍰,計180萬元罰鍰,並限令立即停止設置及經 營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含預售之墓基及櫃位),如未 改善將按次處罰。
㈣另被告以原告不斷提供錯誤訊息,誤導消費者以為系爭墓園 為合法之殯葬設施,且遭裁處後仍一再違法設置經營,造成 重大消費糾紛為由,以107年5月1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7704 40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原告立即停止相關違法行為 ,妥處消費糾紛(含預售退費及已售後續處理等事宜),並 說明被告基於公益之考量、公權力行使及保護消費者權益, 即刻起排除原告所經營之「主恩玫瑰園」(址設高雄市○○ 區○○○巷00○0號)為被告未來輔導合法對象名單之外, 以彰顯社會正義及公權力之伸張。
㈤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A、B、C及系爭函文,提出訴願,分別 遭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A、B、C)、不受理(系爭函文)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有關原處分A部分:
⑴依91年制訂之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100年12月14日修正後第 5條第2項規定,以及內政部101年8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1027 5363號函釋,排除自然人得設置殯葬設施,並就殯葬管理條 例100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 自同條例修正施行後,除繼承之情形外,其移轉對象為以法 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可知,在100年12月14日修正 施行前已存在之私人殯葬設施,僅係限制其不得任意移轉, 而非否認其合法性。原告經營之系爭墓園自62年開始營業,



已長達40多年,依上開規定,私人僅不得移轉經營權予其他 私人或團體,並非不得繼續經營,故原告經營系爭墓園自始 合法。財團法人二苓福音教會(下稱二苓教會)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102條申請原告經營之系爭墓園為其所屬墓園,經被 告105年8月16日准予備查函,該函僅是另外認定系爭墓園為 二苓教會之從屬墓園,縱使被告撤銷105年8月16日函,仍無 礙於系爭墓園本即合法之事實。況且,被告以二苓教會單方 面之聲明逕認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而撤銷上開函文,對於原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未一律注意,顯有違法。
⑵原告雖未加入高雄市殯葬服務業公會,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2條第1項規定,然依內政部102年2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200 99820號函指出:「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 以書面通知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於3個月內入會,逾期不入會 者,應報請殯葬主管機關通知其入會。」而系爭墓園自62年 起即供教友存放骨灰(骸),並依法加入高雄市大高雄葬儀 商業同業公會、高雄縣葬儀商業公會,惟自高雄市之殯葬設 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被告從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應加 入該公會,被告「應通知而未通知」,程序顯有瑕疵,即不 得逕以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8 4條進行裁罰。且原告主觀上對於未加入殯葬設施經營商業 同業公會進而違反本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無預見及認 識之可能,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被告曾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26日邀請原告及未取得 營業執照之殯葬設施業者舉行座談會,討論既存殯葬設施合 法化等議題,並以105年9月1日作為劃分,105年9月1日前, 既有之民間殯葬設施館舍列管輔導,使之合法化,僅在未經 許可增設、擴充或拆除重建下為裁罰;105年9月1日後之新 興違法殯葬設施則一律予以裁罰。該會議決議邀請殯葬相關 業者及公會齊聚一堂,已足以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因 信賴自身為被告輔導合法之對象,且在無增設、擴建、拆除 重建等情事下繼續經營業務,已有具體信賴表現之行為,且 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故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主觀上依被告 上揭兩次會議決議持續經營既有之殯葬設施,無從預見及認 識自身涉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等 規定之可能,故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惟被告忽視先前會議決 議,以原處分A裁罰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⑷就原告106年8月18日下午埋葬之單一行為,應有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之適用,惟原處分A同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



1項、第3項及第84條規定,分別裁處30萬元及6萬元,乃係 針對原告一行為予以二次處罰,是為重複處罰,違反釋字第 503號解釋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 2.有關原處分B、C部分:
⑴被告認定原告於原處分A作成後,仍繼續違法設置並經營販 售之納骨牆櫃位,惟所有納骨牆櫃位乃係原告既有之殯葬設 施,且於原處分A作成前即已販售,原告並未有繼續違法設 置及販售行為,被告上開認定顯有悖於事實。且於原處分B 、C中,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 定之行為,逕按同條例第84條予以按次處罰,容有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又原處分B、C裁處金額過高 ,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實屬過重,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顯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⑵原處分B、C就於原處分A裁處後之新設納骨牆櫃位之行為, 同時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及第84條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 4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理由同原處分A所述。 3.有關系爭函文部分:
被告以系爭函文命原告應立即改善並停止設置經營系爭墓園 ,並將原告另址經營之三民區主恩玫瑰園排除於輔導合法對 象名單外,處分對象純屬錯誤。況且,對外發生使原告另址 經營之主恩玫瑰園將來無法接受被告輔導之效果,直接影響 其權利,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又系爭函文未載明法律依據, 與管制系爭墓園之目的無實質關聯性,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A、B、C、系爭函文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有關原處分A部分:
⑴依72年修訂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91年7月17日廢止)第 2條及第1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私人墳墓,私人 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於殯葬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即91年7月19日)後,第6條亦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可知合法之私人墳墓,須依上開規定 ,檢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足當之。系爭墓園既未 符合上開要件,無從認其設置自始合法。原告雖主張系爭墓 園自65年起即供教友骨灰(骸)存放設施,然查原告殯葬管 理條例第102條申請案所附資料,填寫系爭墓園自82年5月25 日始設置,另查系爭土地,除黃厝段29號地號土地於92年8 月6日取得所有權外,其餘皆於103年6月5日取得所有權,顯 見原告主張系爭墓園自65年起即已存在,顯無理由。又原告



雖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申請報備,經被告以105年8月16 日函准予報備,惟其係以二苓教會名義提出,二苓教會分別 於106年8月24日及9月20日聲明其未與系爭墓園有任何管理 、監督、營運之事實,被告認定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以106年9月8日函撤銷105年 8月16日函,且未有原告或利害關係人就106年9月8日函表示 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因此,原告不符合本條例第102條之要 件,且「備查」業經撤銷,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墓園係合法 設立甚明。被告於106年8月18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該墓園 區內有施作埋葬骨灰(骸)作業之情事,對於原告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罰,並無違誤。 ⑵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4款及第15款規定,殯葬 設施經營業與殯葬禮儀服務業兩者性質不同,規定亦有別, 然均屬殯葬服務業。而經營殯葬服務業(含殯葬設施經營業 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均應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 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且 殯葬設施經營業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就殯葬 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應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及許可。可知殯葬設施經營業與殯葬禮儀服 務業,均於營業前「申請經營許可」並辦理「登記」且「加 入公會」三要件。原告主張其以「主恩禮儀」之名義加入本 市大高雄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即原高雄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惟原告自始均未就其欲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依上開規 範申請許可,並加入公會,縱原告上開所陳為真,仍不符合 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要件,被告予以裁罰自有所憑據甚明。 ⑶單就原告上開所指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26日座談會議 記錄之書面可知,此乃針對「被告(第一殯儀館)周邊業者 」所召集之座談會,與原告完全無涉。原告如何援引此會議 紀錄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已非無疑。況更罔論上開二次會 議紀錄中,被告更無任何如原告所指表示105年9日1日之前 「絕不裁罰任何業者」之結論,原告之主張,明顯無稽。 ⑷被告裁罰之事實,係原告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經核准設置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事實,而非原  告所主張106年8月18日之設置埋設骨灰(骸)作業行為。被 告並非因原告106年8月18日之單一違規行為而為原處分A裁 罰處分,且第6條第1項與第42條分屬不同之行為評價,自無 一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及第84條裁處,違反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2.有關原處分B部分:被告前於106年10月31日複勘清點原告違 法設置系爭墓園之現有公墓及納骨牆櫃位,清查結果發現系 爭墓園有新增2個骨灰(骸)存放單位,足見原告仍繼續違 法設置並經營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之行為,違規事實明 確。原告係於被告106年9月15日原處分A裁罰後所新增設置 行為,無論係何時販售予第三人,自屬未經核准違法設置並 經營販售殯葬設施之行為,被告援引上開規範,再次裁罰, 自無不當。
3.有關原處分C部分:被告再接獲民眾陳情,於107年2月23日 派員至現場清查系爭墓園違法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單 位之數量,發現系爭墓園自原處分B裁罰後,仍新增設置3個 骨灰(骸)存放單位,故認原告再次違反本條例第6條第1項 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以原處分C裁罰。又被告前於 原處分A、B除裁處原告罰鍰外,均限令立即停止設置及經營 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如未改善將按次處罰。惟原告仍 未有任何改善,明知違法仍新增設置納骨牆櫃位,置消費者 權益於不顧,再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衡其違規行 為所生結果,其損害公共利益及私人利益的程度範圍甚鉅, 即應從重處罰,裁處最高罰鍰金額150萬元及30萬元,無違 反比例原則。
4.有關系爭函文部分:單以系爭函文內容觀之,其主旨並未為 任何影響原告權利之決定,說明欄僅說明被告本於主管機關 之立場,表明為因應案開殯葬設施供需失衡之公益性,而有 輔導相關業者合法設置殯葬設施及經營殯葬業務之作為,並 於裁罰原告後告知應妥善處理消費爭議,另排除原告所經營 之主恩玫瑰園為未來輔導合法對象等事項所為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不具有規制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 為不受理之結論,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是否具有本件事務權限?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84條規定,分別 作成原處分A、B、C裁處,是否適法?
㈢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得否訴請撤銷?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及時服務系統 (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本院卷一第259頁 )、被告106年8月18日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一第261-263



頁)、原處分A(本院卷一第61-62頁)、被告106年10月31 日會勘簽到簿、清點總表、清點明細及清點照片(訴願卷A 第199-203頁、本院卷一第403-417頁)、原處分B(本院卷 一第79-80頁)、被告107年2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訴願卷C 第127-128頁、本院卷一第279-281頁)、原處分C(本院卷 一第108-110頁)、被告系爭函文(本院卷一第83-84頁)、 原處分A之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5-75頁)、原處分B之訴 願決定(本院卷一第87-96頁)、原處分C之訴願決定(本院 卷一第113-127頁)、系爭函文之訴願決定(訴願卷D第3-6 頁、本院卷一第99-10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件殯葬設施設置、管理及違法取締之事務權限: 1.相關法規︰
⑴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⑵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 本府民政局。主管機關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殯葬設施設置與 管理、墳墓遷葬補償、骨灰處理、殯葬行為管理及殯葬服務 業查核評鑑與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高雄市殯葬管理 處或委託本市區公所執行。」
⑶行政程序法第15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經查:依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9日高市府民宗字第10232156 300號函(本院卷一第399頁)所示:「檢送高雄市政府殯葬 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高雄市殯葬管 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辦理。」及同日高市府民宗字第10232 156301號公告(本院卷一第401頁):「主旨:公告高雄市 政府殯葬業務委任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執行,並自103年1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委任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執行下列事項 :(一)本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七)本 市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 理。(八)本市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 及處理。…」有關高雄市之殯葬設施設置、管理及違法取締 之業務,自103年1月1日起係由被告為權責機關辦理之,前 揭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準此 ,被告就高雄市殯葬相關業務具事務管轄權限,而系爭墓園 位於高雄市,則原告本件訴請撤銷原處分A、B、C及系爭函



文之爭議,以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為被告,並無違誤。 ㈢原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設置殯葬設施,以及未申請經營許可及 依法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而營業之行為,分別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條 例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84條規定,以原處分A、B、C分 別裁處,並無違誤:
1.相關法規︰
⑴91年7月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有關殯葬設施之設置與經營 等事務,其法令沿革如下:
A.國民政府25年10月2日公布、行政院令自同年10月30日施行 之「公墓暫行條例」(72年12月9日廢止)第2條:「各市政 府應選擇適宜地點,設置公墓。」第3條:「團體或一姓宗 族或個人,呈經市縣政府之許可,設置公墓。」第12條:「 公墓地區內,得建築祭堂及停柩處。」
B.72年11月11日公布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91年7月17日 因制定公布殯葬管理條例而廢止)第29條:「殯儀館、火葬 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C.臺灣省政府50年9月16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 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葬 設施,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社會處核 准:……。」同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 骨堂(塔)管理規則」第3條:「團體法人或個人設立公墓 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轉呈省政 府核准。」
⑵殯葬管理條例
A.第2條第1款、第6款、第13款、第14款:「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 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 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 放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 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B.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 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第3項)殯葬設施 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



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
C.第4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第4項)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D.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6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 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擅自啟 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 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 、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 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23條第1項規定者,亦 同。(第3項)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 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 處罰販售者。」
E.第84條:「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42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⑶內政部102年2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20099820號函:「要旨: 參照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4項、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2條第1項等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如殯葬設 施所在地無殯葬服務業公會者,得加入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然於當地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應改加入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以符合『業必歸 會』意旨。」「全文內容:一、查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4款及第15款明定殯葬服務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定義。本條例第42條第 4項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依商業團體法  第63條規定,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  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  其於3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1千5百 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 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3個月仍不入會者 ,依第67條之規定處分之。合先敘明。二、按本條例施行細



則第22條第1項『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境內無該業之 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應加入性質相近之殯葬服務業 商業同業公會』規定之立法意旨,考量各直轄市、縣(市) 境內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規模及數量不一,成立該業商業同業 公會情況不同,為便利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加入公會始得營業 ,爰以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加入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即認符合 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惟貴市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既 已成立,按本條例殯葬服務業分類及『業必歸會』意旨,殯 葬設施經營業自應加入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尚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三、有關殯葬設施經營業原加入葬儀商業同 業公會者,改加入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有無期限之限 制乙節,參照商業團體法第63條規定,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 業公會成立後,應以書面通知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於3個月內 入會,逾期不入會者,應報請殯葬主管機關通知其入會。倘 逾3個月仍不入會者,殯葬主管機關得以違反本條例第42條 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第84條規定裁處。」
⑷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對於違規事 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 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 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 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 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 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 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 旨:「按以……為營業者,以反復實施……為構成要件,在 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 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 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 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 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 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 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 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 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



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 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 4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 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 ,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 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 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 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 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 2.得心證理由─原處分A部分:
⑴綜觀上開有關殯葬設施之設置與經營等事務之法令沿革,即 公墓暫行條例第2條、第3條、第12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29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以及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 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 )管理規則第3條等規定可知,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等殯葬設施之設置與經營,歷來均屬依法須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許可之事項。
⑵原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即擅自在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大寮區黃厝段24、26、27及29地號)上設置及經營系 爭墓園,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即派員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至 系爭墓園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園區內確有工人施作埋設骨灰 (骸)設置作業之事,且現場有未經核准設置經營之墳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殯葬設施,為調查系爭墓園設置之相 關事實及釐清裁處對象,乃函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亦 自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經營系爭墓園、106年8月18日 系爭墓園區內有工人施作埋葬骨灰(骸)設置作業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 處理聯單之檢舉內容(本院卷一第259頁)、106年8月18日 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一第261-263頁)及原告陳述意見紀 錄(本院卷二第185-187頁)附卷可憑,足證原告確有未經 核准即設置並經營系爭墓園之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 營許可,且未加入高雄市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此有 高雄市殯葬設施經營之會員名單在卷可稽(訴願卷A第149頁 ),則原告未經申請許可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即逕自經 營系爭墓園、骨灰(骸)存放設施,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 務之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亦堪認定 。是以,原告既有上開未經核准即設置並經營系爭墓園、骨 灰(骸)存放設施,以及亦未經申請許可並加入殯葬服務業 公會,即逕自經營殯葬服務業務之行為,被告核認原告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7 3條第1項、第3項及第84條規定,以原處分A分別裁處原告該 等條項所定最低數額之罰鍰30萬元、6萬元,共計36萬元罰 鍰,並限令立即停止設置及販售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如未改善將按次處罰,並無違誤。再者,殯葬管理條例第 73條規定,其處罰對象因「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與否, 而異其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非合法之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竟違法設置並經營系爭墓園殯葬設施,原處分A僅記 載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漏未記載 同條第3項規定,故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追補同條第3項規 定為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核其處分之原因事實並未改 變,即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亦未妨礙原告之攻防權利,自 應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墓園自62年起即供教友存放骨灰(骸), 於105年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申請繼續使用,經被告以10 5年8月16日函同意備查在案,故於被告106年9月8日撤銷該 同意備查前,原告經營系爭墓園自屬合法云云。惟查: A.原告係於92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大寮區黃厝段29地 號土地,又於103年6月5日因拍賣取得黃厝段24、26、27地 號土地,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65-271 頁),則依常情判斷,原告應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始 可能在其上經營系爭墓園,故原告所稱系爭墓園自62年起即 已設立經營乙節,顯已有疑。況且,縱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惟依前開說明,有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殯葬設 施之設置與經營,歷來均屬依法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 之事項,然原告迄未能提出其已依上開公墓暫行條例第3條 規定或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 可設置經營系爭墓園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系爭墓 園之設立自始合法。
B.而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下稱舊法)第72 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5年 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 2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嗣同條例101年1月11日修訂後 (下稱新法)將上開規定移列於第102條:「本條例公布施 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 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依100年4月15日立法院 朝野協商會議決議,按委員提案條文通過,其提案說明略以 :寺院、宮廟及教會附設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由來已 久,為宗教文化之一,且多數未能依規定申請設置,2年內



要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各地方政府咸認為窒礙難行,為解決 寺廟附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問題,建議將該72條中 「5年以上」刪除,最後段並改為其有損害者,得於原地原 規模修建。因此,參照上開新舊法規定及立法理由即足知, 在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前之殯葬設施(包含 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之前提要件,為「91年7 月17日制定公布前即已存在之殯葬設施」及「附屬於募建之 寺院、宮廟及教會之宗教團體」。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時間最早係於92年8月6日始得設置經營系爭墓園乙情, 業如上述,可見原告設置經營之系爭墓園,顯非於91年7月1 7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自不符合同條例第1 02條規定適用之要件。
C.又原告於105年8月15日以二苓教會之名義,以系爭墓園係二 苓教會所經營並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102條規定申請繼續使用為由,將系爭墓園報請被告 備查,被告以105年8月16日函同意報備,固有原告申請書暨 所附資料、被告105年8月16日函在卷可稽(訴願卷A第182-1 85頁、第197頁)。惟二苓教會知悉上情後,於106年8月24 日、106年9月20日分別向被告聲明:二苓教會與系爭墓園之 財務及經營行為無關,該墓園以該教會名義申請殯葬管理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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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