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8年度,12號
KSEV,108,雄訴,12,2019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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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靜芬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鵬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亮 

被   告 陳約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複代理 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鵬寶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鵬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鵬寶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鵬寶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約愷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73,500 元及自 民國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主張 陳約愷於106 年5 月擔任被告鵬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鵬寶 公司)負責人,與其母即訴外人藍玉緣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藍玉緣出示陳約愷名下不動產登記資料 取信於原告,佯稱陳約愷是有資力之人,而於106 年5 月15 日、同年月16日分持附表所示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 代理陳約愷向原告借款589,000 元及480,000 元,致原告陷 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4、162 頁) ,故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約愷給付1,07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33頁)。陳約愷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 本院卷一第34頁),惟原告變更之訴係就陳約愷在系爭支票 背書之原因事實所為主張,與原訴陳約愷應否負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責任,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約愷明知其母藍玉緣之信用不佳且無償還能力 ,仍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鵬寶公司之負責人,並將鵬寶公司 開設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等交付藍玉緣收執。藍玉緣陳約愷嗣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藍玉緣以鵬寶 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陳約愷有資金需求為由,提示陳約愷名下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取信原告,佯稱陳約愷係有資力之人, 而於106 年5 月15日、同年月16日代理陳約愷向原告分別借 款589,000 元及480,000 元,藍玉緣復交付由鵬寶公司簽發 、陳約愷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供作借款之擔保,致原告誤 信為真而同意借款,分別匯款589,000 元及480,000 元至系 爭帳戶。詎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竟 因鵬寶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鵬寶公司 及陳約愷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鵬寶公司 給付票款1,073,500 元。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約款給付1,073,5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陳約愷應給付原告1,07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鵬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073,5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 %計算之利息;㈢如前二項聲明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 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鵬寶公司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卻積 欠票款未付之事實。惟鵬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藍玉緣,陳 約愷僅係鵬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未經手鵬寶公司之業務 ,陳約愷本身另受僱於其他公司在桃園工作,系爭支票乃藍 玉緣個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係藍玉 緣與原告,與陳約愷無涉,原告請求陳約愷清償借款,顯無 理由。又陳約愷本人均在桃園工作,從未見過原告,更無詐 欺原告之可能,原告前已對陳約愷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 經檢察官查明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陳約愷有為 詐欺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鵬寶公司應否負發票人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鵬寶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已於 107 年6 月21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但未獲付款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8 頁),堪信為真實。鵬寶公司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鵬寶公司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陳約愷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原告主張與陳約愷於 106 年5 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陳約愷否認之,依前引 說明,應由原告就已與陳約愷達成借款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2.經查,原告曾於106 年5 月15日及16日,分別匯款589,000 元及480,000 元至系爭帳戶(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0 頁 ),固堪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惟參諸原告與藍玉緣於 106 年5 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藍:明天那條沒問題吧 我已跟廠商確認中午會,拜託。原告:ok,你放心,你票先 開好。藍姐,我$ 匯好過去了,我好喜歡48萬的那一件」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67 頁),未見藍玉緣有提到係替陳 約愷向原告借款等詞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替陳約愷向其借 款,已非無疑。佐以原告曾自陳:藍玉緣於105 年10月間告 知伊,其正在經營鵬寶公司,因為下訂酵素的單太多但本金



不足,要將一部份酵素訂單的量給伊,請伊幫忙出資,讓藍 玉緣可以向上游工廠下單,以利酵素順利生產再轉賣給客人 ,所以伊於106 年5 月15日匯款589,000 元至鵬寶公司之系 爭帳戶,復於106 年5 月16日再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 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43 號偵查案 件(下稱偵查案件)警卷第28頁〕,益徵藍玉緣係以鵬寶公 司資金不足為由商請原告出資,但未稱係代理陳約愷個人向 原告借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 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 15日及16日已分別與陳約愷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依 序為589,000 元及480,000 元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約愷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約愷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遭陳約愷藍玉緣共同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為陳約愷所否 認,依前引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陳約愷藍玉緣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藍玉緣出面以陳約愷有資金需求為由,提示陳約愷名下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取信原告,佯稱陳約愷係有資力之人, 並而於106 年5 月15日、同年月16日代理陳約愷向原告分別 借款589,000 元及480,000 元,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匯出系爭 款項,陳約愷藍玉緣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系 爭款項係藍玉緣以鵬寶公司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商借,藍玉 緣未以陳約愷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借款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要無陳約愷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存在。又陳約愷於106 年 5 月間,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56)及其上同段3011建號建物,以及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25) 等不動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78 、89頁),可見藍玉緣 向原告借款時,陳約愷亦非無資力之人。是以,原告主張藍 玉緣向其謊稱陳約愷係有資力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 款予陳約愷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信。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陳約愷有詐欺原告之事實。基



此,原告主張遭藍玉緣陳約愷共同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 要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約愷賠償損 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鵬寶公司給付原告 1,073,5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約愷給付原告 1,07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 所示。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函查鵬寶公司開設於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並清查陳約愷、 訴外人陳惠琪藍玉緣、陳秀美開設之全部金融帳戶帳戶及 帳號等證據,以證鵬寶公司資產有遭掏空之情事(見本院卷 二第15頁),均與本件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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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付款人│背書人│退票日│退票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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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鵬寶國│106 年11│DA0000000 │460,000 元│玉山銀│陳約愷│107 年│存款不足│
│ │際有限│月17日 │ │ │行七賢│ │6 月21│及拒絕往│
│ │公司 │ │ │ │分行 │ │日 │來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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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鵬寶國│106 年11│CA0000000 │613,500 元│玉山銀│陳約愷│107 年│存款不足│
│ │際有限│月18日 │ │ │行七賢│ │6 月21│及拒絕往│




│ │公司 │ │ │ │分行 │ │日 │來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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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73,5000│ │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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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