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8年度,743號
KSEV,108,雄補,74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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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743號
原   告 黃博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美善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出租金飾予原告
,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經比較結果,應以15萬2,400 元核定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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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