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607號
原 告 吳富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
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提供之民國108 年課稅明細
表,該房屋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20,900 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0,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
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 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