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558號
原 告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麗婷
被 告 十三行互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十三行互動有限公司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1,998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27,048 元(計算式:2,355,
050 元+371,998 元=2,727,0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
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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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 │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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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沅禧室│臺灣銀行│十三行│1,168,900 │民國 │AK0000000 │
│ │內裝修│股份有限│互動有│元 │108 年│ │
│ │企業股│公司高雄│限公司│ │3 月16│ │
│ │份有限│加工出口│ │ │日 │ │
│ │公司 │區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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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沅禧室│臺灣銀行│十三行│593,075元 │民國 │AK0000000 │
│ │內裝修│股份有限│互動有│ │108 年│ │
│ │企業股│公司高雄│限公司│ │3 月16│ │
│ │份有限│加工出口│ │ │日 │ │
│ │公司 │區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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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沅禧室│臺灣銀行│十三行│593,075元 │民國 │AK0000000 │
│ │內裝修│股份有限│互動有│ │108 年│ │
│ │企業股│公司高雄│限公司│ │3 月16│ │
│ │份有限│加工出口│ │ │日 │ │
│ │公司 │區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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