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546號
原 告 陳又嶔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孟君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9 樓之1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
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提供之民國108 年房
屋稅課稅明細表,該房屋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
7,8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