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510號
原 告 林偉國
被 告 崔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9 樓之3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96,800 元(即建物課稅現值);至第2 項
請求被告40,446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