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50號
原 告 洪昌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明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10日內,將兩造共有房地所屬建物1
樓擅自變更裝修之裝潢部分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將委外
承包拆除等語,本件請求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所受利益為準,其中關於請求之12萬元部分,應以12萬元為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惟其中關於回復原狀之部分,即應以預估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載明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何暨其參考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一審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