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8年度,48號
KSEV,108,雄簡聲,4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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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葉爾珊
相 對 人 趙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雄簡字第七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租賃糾紛,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伊財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之薪資債權,迄 今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 8 年度雄簡字第721 號),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 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 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令第三人將聲請人之存款額新臺幣(下同)54,9 64元由債權人收取。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721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 本院固已核發上開支付轉給命令,惟就尚未發生之將來薪資 債權,相對人之債權並未確定受清償,依上開說明,不能認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 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 年,兼考 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 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7,200 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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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