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8年度,46號
KSEV,108,雄簡聲,46,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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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相 對 人 黃李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344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固有明文。然依上揭條文所示 ,僅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始得據以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而不及於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甚為明確。又債權人若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或縱已取得 執行名義,而尚未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預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固據聲 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雄 簡字第116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卷,核閱無誤,然依上開起 訴狀所載內容,聲請人係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復另行提起確認該支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顯然已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要 件未合,況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已不具執行 力,相對人復未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屬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預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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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